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八四號
自訴人丙○○○有限公司設台中市○○區○○○街○○號一樓代表人 黃仁哲 代理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在台中市○○路○○○號「洋昌機車行」與丙○○○有限公司(下稱佶利公司)訂立租送契約書,以租送之方式,向佶利公司租送車牌號碼000—一七八號機車一部,約定租送的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三萬零七百二十元,租送期間自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廿八日止,每月為一期,每期租金為二千五百二十元,應於每月三十日前支付,在未繳清所有租金前,該部機車之所有權仍屬佶利公司所有。詎乙○○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繳付頭期款三千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機車予以侵占入己。嗣經佶利公司多次派員前往乙○○位在臺中縣太平市○○路○○○○巷○○弄○號之住處,催討分期租金及要求取回機車,均未有所獲。
二、案經被害人佶利公司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承認有於右揭時地與佶利公司訂立租送契約,且僅支付頭期款三千元,其餘則完全未繳交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伊係因沒有注意到該租送契約,才沒有去繳付,並不是故意要侵占該機車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佶利公司之代理人甲○○指訴甚詳,並有被告簽立之租送契約書一份、自訴人催討之存證信函三份及律師簡便行文函一份附卷可稽,又被告自承其於自訴人交車給他後,就騎該機車去北部了,後來回彰化,又回台中,並不住在太平市的住處等語,則以被告於訂立契約後,即將機車騎走,而該機車為其交通工具,其豈可能不知該機車係向佶利公司辦理租送而來的呢?又被告於訂立契約後,隻身在外,竟對該機車有無催繳之情形完全未加聞問,其後更於九十一年五月間收到自訴人之存證信函後,亦置之不理,可見其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為顯然。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侵占標的價值非鉅,並已清償所有積欠款項,自訴人亦表明不願追究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施行,於0月00日生效,修正後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較諸修正前舊法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以修正後之新法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責,歷此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吳進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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