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5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5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五九四號
聲請人乙○○代理人 董秀美 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就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二號請求損害賠償民事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首揭規定,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者,須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有執行力後,始得為之,而所謂「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係指訴訟費用之裁判為終局判決者,必須該判決確定或為假執行之宣告,而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有無執行力,應視假執行之宣告是否附有條件而定:假執行之宣告未附條件者,於判決宣示時發生執行力,假執行之宣告附有債權人供擔保之條件者,於債權人供擔保前,條件尚未成就,自無執行力可言。此乃因法院若非依已確定之判決而確定訴訟費用額,將因訴訟費用之裁判既未確定,將來該裁判如有變更,而使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歸於無效,徒增法院及當事人無益之勞費,而本案訴訟既未確定,在上訴或抗告程序中,尚須繼續支出訴訟費用,嗣後尚不能避免再度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煩。
二、次按,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但於上訴期間內有合法之上訴者,阻其確定;對於第一審之終局判決,得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法院;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不變期間內為之;強制執行,依確定之終局判決之執行名義為之。執行名義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於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七條、第四百四十條,及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於判決送達當事人後二十日內之不變期間屆至之前,當事人是否將合法提起上訴而阻其確定,尚無從得知,該判決難謂業已確定,自難謂有何執行力可言,又需債權人提供擔保之執行名義於債權人提供擔保前,亦無執行力可言。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二號損害賠償案卷審查後,承審法院係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為本案判決之宣示,其主文為「㈠被告(即本件相對人)不得在台中市○○區○○街○○○巷○號四樓(即頂樓陽臺)飼養鴿子。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即本件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㈤本判決第二項及其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㈥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承審法院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雖將該判決正本分別寄送當事人,且業於同年十月十九日送達聲請人,而聲請人迄同年十一月八日止,並未提起上訴,然卻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而尚未合法送達相對人,經聲請人陳報相對人之最新戶籍登記地址後,承審法院復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重行寄送判決正本予相對人,迄今顯未逾二十日,故相對人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是否將依法對該判決提起上訴,尚無從得知,該判決難謂業已確定,自無執行力甚明。又該判決第五項雖有部分准予假執行之宣告,惟該項假執行之宣告附有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條件,聲請人並未釋明業供擔保而聲請假執行,故假執行之條件尚未成就,亦無執行力可言。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張瑞蘭~B法官王金洲~B法官廖慧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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