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緝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五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六年間犯妨害自由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七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該案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五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未知悔改;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八0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六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三一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九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令入台灣台中戒治所戒治滿三月後,因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而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三日裁定停止戒治,刑事部分則經檢察官起訴,並由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詎於前揭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許,在台中縣○○鄉○○村○○鄰○○路○○○巷○○○弄○○號七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滲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定期採尿檢驗,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已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被告經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憑,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八0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六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三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九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令入台灣台中戒治所戒治滿三月後,因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而由本院以裁定停止戒治,刑事部分則經檢察官起訴,並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六0號處分書、本院九十年度訴字年九三二號判決各一份在卷可據,是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為三犯,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其前曾於八十六年間犯妨害自由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七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入監執行,於八十八年五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據,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紀錄,並經施以強制戒治,猶未知自省,無視於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而續行施用,惡性匪淺,本應予以從重量刑,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成癮者,戒除毒品不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如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