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三二號
自訴人甲○○○有限公司設台中市○○區○○○街二之三號四樓代表人 唐政玉 自訴代理人丙○○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甲○○○有限公司購買山葉牌車號000-000機車0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伍萬陸仟貳佰伍拾元,分九期給付,每期付款陸仟貳佰伍拾元,訂於每月十三日給付貨款,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中縣○○鎮○○路二四之六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等。被告乙○○在取得標的物之後,自約定之第五期(本應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即未繳納,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九年五月中旬間,將該標的物由上開處所遷移至臺中市○○路之租屋處,致甲○○○有限公司受有欠款叁萬壹仟貳佰伍拾元無從追索之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不法處分動產擔保標的物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犯罪之成立,須以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為其要件。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將系爭機車自臺中縣清水鎮住處遷往臺中市自行使用之行為,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犯行,辯稱:系爭機車係由丈夫 尤秋明 向自訴人洽購並進行分期付款的,後來因為與丈夫尤秋明感情不好而離家出走,丈夫說要繳款,就沒有注意,不知道後來丈夫尤秋明竟未依約繳納款項,現在已經將所有款項付清並與自訴人達成和解等語。自訴意旨指訴被告涉有上揭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右揭時地以動產擔保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自訴人購得上揭機車,並於取得該機車之標的物後,僅繳交五期分期款,即未再給付,而自訴人曾派員至存放標的物位置之臺中縣○○鎮○○路二四之六號處查看,並未發現該機車停放於該址,且被告竟已搬遷他處而行蹤不明等情,並提出被告與自訴人簽立之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暨其回證一份為據。惟查:系爭契約固係由被告具名向自訴人洽購,惟繳款事宜均委由被告之前夫尤秋明處理一事,為自訴代理人所不否認,而被告與其夫尤秋明於九十一年五月間離婚前,即已分居,被告乙○○並將戶籍遷往臺中市○○路租屋處等情,有卷附被告遷徙紀錄一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辯稱於九十年五月間即離家出走,因原機車繳款事宜既係由其夫尤秋明負責,故未注意等語,尚非不可採信,況被告亦自承於離家期間都會騎系爭機車回家看小孩,難認其有為己獲有不法利益之意圖。再者,被告於事發後,業已經將所有分期款項繳清等節,亦據自訴代理人丙○○到庭 陳明 在卷,亦徵其並無不法利益之意圖,被告所為難遽以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事證足認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繳交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夏一峯
法官李秋娟法官林學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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