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6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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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6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六○三號
聲請人甲○○法定代理人 蔡長海 右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証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因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硬隔膜出血等傷害,經送相對人醫院接受手術治療,嗣又分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六月二十六日、七月五日進行手術,前後計四次。嗣相對人以聲請人復原狀況良好,乃又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進行顱骨成型手術,術後聲請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七月二十八日尚能一步一步慢慢爬樓梯,詎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聲請人突陷昏迷,經相對人為腦部斷層掃描(未施打顯影劑),判斷為腦積水,隨又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進行手術,當時家屬曾要求相對人為細菌掊養,以確定是否受細菌感染,然相對人並未作此處理。惟聲請人自上開手術後,身體狀況,未見好轉,經診斷結果仍為腦積水,並於同年八月九日發給聲請人中度殘障證明。嗣聲請人意識漸為模糊,乃又於同年八月十六日再進行腦部斷層掃描(未施打顯影劑),結果仍是積水,然聲請人家屬對此頗為質疑,乃要對相對人施打顯影劑以正確判斷掃描結果,是當日經施打顯影劑後,再做第二次腦部斷層掃描,檢查結果發現聲請人腦中有血塊,需緊急開刀取出,同日下午進行手術,才發現已遭到嚴重細菌感染,有腦膿瘍之情形,造成聲請人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均需靠他人扶助。查聲請人原是狀況復原狀況良好之病人,一夕之間陷入昏迷,實為相對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屢屢未為有效之醫療行為而致。相對人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之醫療過程應有疏失。然經聲請人多次向相對人要求提供聲請人之就診病歷資料、各項檢驗報告(含各種X光片),均遭拒絕。而此相關資料,均在相對人實力支配之下,聲請人恐上開資料滅失或竄改,為此聲請准予保全證據云云,並提出肇事現場圖影本、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相對人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乙紙為憑。
三、查聲請人固提出肇事現場圖影本、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相對人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乙紙以證明聲請人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惟其就右揭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未能有所釋明。依前揭規定,其聲請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陳添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B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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