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4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4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七六號
原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潭子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貳萬伍仟伍佰肆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乙○○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和原告訂立借款契約,額度為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萬元,且於同日借用三百二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二十年,共分二百四十期,分期按月繳納本息,利息按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機動計算,被告乙○○如未依約繳納本息,得視為全部到期,改按原約定利率加百分之一計算遲延利息,且自逾期日起,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利息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原約定利息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被告乙○○僅繳息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為止,現尚積欠本金二百六十二萬五千五百四十五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被告乙○○自有清償之義務,而被告丁○○是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乙○○負連帶清償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影本一件、借款動用申請書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一件、存款利率變動表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據其前所提之書狀陳述如下:兩造之債權債務關係尚非如債權人所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影本一件、借款動用申請書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一件、存款利率變動表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所辯兩造之債權債務關係尚非如債權人所述等語,並非屬具體針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何處與真實不符提出否認之陳述,尚難據而採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是其抗辯,尚無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六十二萬五千五百四十五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李國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F0;~T40;┌──────────────────────────────────────────────────┐│附表│├──┬───────┬────────────────┬──────────────────────┤│編號│借款餘額│利息│違約金│││(新台幣)│││├──┼───────┼────────────────┼──────────────────────┤│一│二百六十二萬五│㈠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二十│㈠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千五百四十五元│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止│一年四月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三八││││,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八七計算│七五計算││││㈡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㈡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四日止││││一年四月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三五二五計算││││分之四.八七五計算│㈢自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㈢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一│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三二五計算。││││年七月十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㈣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之四.五二五計算│利率百分之0.六五計算││││㈣自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二五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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