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六八號),本院判決如主文:
主文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明知其並無向甲○○「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嗣後清償甲○○三百萬元利息」之事實,且明知甲○○、林姓男子及劉姓男子(均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十四歲以上有責任能力之人)並未從事地下錢莊收取重利之業務,竟意圖使甲○○、林姓男子及劉姓男子受重利罪之刑事處分,而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前往位處臺中市○○○○街○○○號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向職司偵查犯罪之公務員 孫嘉培 警員誣指甲○○、林姓男子及劉姓男子經營地下錢莊,貸款與人並收取五十分重利,請求偵辦,經警員通知甲○○到案偵訊後,認證據資料尚有不足,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再通知乙○○到該第五分局刑事組偵訊並補提資料,乙○○旋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向該第五分局偵查員丙○○自白犯罪,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前往上開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謊報被害人甲○○、林姓男子及劉姓男子經營地下錢莊,貸款與人並收取五十分重利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調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五頁反面、第二六頁、本院卷第十七、十八、三一頁),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調查中到庭陳述情節相符,並經警員即證人丙○○於偵查中及及本院調查中到庭證述被告於警訊中自白上揭誣告乙情明確,此外,並有被告向警員誣告之筆錄乙份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七、八頁),應堪採信。又被告明知被害人甲○○、林姓男子及劉姓男子實際上並無經營地下錢莊,收取重利之事實,竟向職司偵查犯罪之公務員謊報,顯有使被害人甲○○、林姓男子及劉姓男子受重利罪刑事處分之意圖甚明,被告就此部分雖辯稱:伊當時是誤會被害人甲○○與詐騙伊之詐騙集團有關,一時氣憤,才去謊報云云,惟此僅係其為本件誣告行為之動機,核與其有使被害人甲○○、林姓男子及劉姓男子受重利罪刑事處分之意圖無涉,又甲○○為六十一年次出生之人,為有責任能力人,至林姓及劉姓男子雖被告不瞭解其姓名年籍資料,惟該二人既有能力將大筆金額借與被告,並與被告就還款事宜為約定,亦應為十四歲以上有責任能力人無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又被告於上揭所誣告之案件確定前自白,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誣告被害人甲○○之犯行予以起訴,而未論及被告誣告林姓男子及劉姓男子之犯行,惟被告其餘自白犯行部分,與起訴部分,乃一行為誣告三人,只論以一個誣告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犯後在警局訊問時即坦承犯行,避免偵查機關做無謂之司法調查,且未對被害人造成重大損害及已有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亦頗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俞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夏一峯
法官陳卿和法官蔡美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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