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五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日夜間十一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縣○○鎮○○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二段九一六巷之「閃黃燈」號誌路口,應注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以時速意八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貿然超速前行,適前方右側由 李文中 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同向行駛至該巷口,欲左轉駛入對向車道旁○○○鎮○○路○○○巷內,乙○○因高速駕車煞車失控,猛力撞及李文中所騎機車,致李文中傷重於當場死亡。乙○○見肇事後,隨即由附近民眾報警,並於警員到達現場時,陳述肇事經過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檢舉暨李文中之父甲○○告訴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乙○○於偵審中坦承右情不諱,核與被害人李文中之父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證人 李政億 證述屬實,復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另本件車禍被害人李文中因此受傷當場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一十一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顯示,本件肇事地點位於巷口設有閃黃燈號誌,道路筆直,路面無缺陷,並有路燈之設置,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仍然於時速八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行駛,以致煞車失控肇事致被害人死亡,被告顯有過失,已甚灼然。被害人復因本件車禍死亡,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具有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未發覺何人為犯罪人前,向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員警 王俊傑 自首,有警局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並接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重大、被告肇事後態度及肇事後被告迄未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二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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