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中簡上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中簡上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中簡上字第三三八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一一五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係受僱於甲○○於臺中市○○區○○路○○○號「YESPUB」任職之員工。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二日凌晨四時許,因乙○○不假外出,甲○○出言責難,導致乙○○心生不滿,雙方口角後,乙○○即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阿豐 」、「 阿龍 」之成年男子,徒手共同圍毆甲○○,導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鼻骨骨折及身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惟就是否曾與綽號「阿豐」、「阿龍」之男子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甲○○等節,則以:其當時喝了點酒,不太記得詳細情形,只記得那時是要帶朋友從外面進去工作之PUB內,後來與告訴人甲○○口角後,「阿豐」、「阿龍」二人就衝過去打告訴人,當時有上去阻擋兩方人馬,伊好像沒有打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述歷歷,且經本院當庭勘驗錄影帶結果:「案發當天四點十八分左右,先見到告訴人在店門口找人;四點十九分二十四秒告訴人第二次出去找被告,三十七秒時又回到店裡,二十分十秒,告訴人再次走出大門。四點二十分五十八秒時,告訴人超受從外面走入大門口的數人毆打,但是錄影帶畫面較小,尚未能看清處毆打告訴人之人的臉孔」,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而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案發當時,確實只有伊與朋友「阿豐」、「阿龍」等人及告訴人站在門口,酌以本件既係肇因於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口角紛爭,告訴人指訴之情節與事實相符之信憑性應極高而為可採,此外,復有告訴人於案發後至林新醫院就診時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一紙為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惟查,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兩度到庭陳述在卷,堪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夏一峯
法官李秋娟法官林學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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