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壹包(毛重約貳點捌公克、淨重零點捌公克、包裝重貳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約壹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毛重約貳點捌公克、淨重零點捌公克、包裝重貳點壹玖公克)及安非他命壹包(毛重約壹點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六四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二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五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判處各有期徒刑十月、四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並於同年五月七日確定,另強制戒治部分於九十年十二月八日期滿。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七月十八日止,先後在臺中市○區○○路一段三十六號十八樓之四處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平均每日施用
二、三次;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六月間某日及同年七月十六日,先後在上開處所,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下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共二次。嗣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凌晨二時許,在前開處所為警查獲,並當場查扣其所有海洛因一包(毛重約二點八公克、淨重零點八公克、包裝重二點一九公克)及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一點一公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開事實不諱,且查獲當日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實呈現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出具之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而當場查扣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一包(毛重約二點八公克)送鑑結果,確實為毒品海洛因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存卷可據,此外,復有查扣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一點一公克)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六四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二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五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判處各有期徒刑十月、四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並於同年五月七日確定,另強制戒治部分於九十年十二月八日期滿等情,有前開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查,被告三犯施用毒品案件,應接受刑罰制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構成要件復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接受二次毒品強制戒治,本案復犯,係屬三犯,顯然依賴毒品甚深,惟考以其智識程度、動機、方法、手段、吸用時間長短,及犯後均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至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毛重約二點八公克、淨重零點八公克、包裝重二點一九公克)及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一點一公克)均係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自九十一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七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於九十一年六月間某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查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且與起訴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分別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法理,本院自得一併審理;至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施用安非他命之該次,即為起訴事實所指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或之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賴妙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