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5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5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五三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駕裁六○─G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十四時五分許,在台中市○○路停車,嗣因未繳停車費用,為台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以「在道路收費停車處停車,不依規定繳費」掣開舉發通知單移送處理,受處分人未依指定應到案日前到案,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製開中監違字第駕裁六○─G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新台幣一千二百元整,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未在右揭時、地有停車之事實,應係舉發錯誤或車牌遭他人偽造冒用,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規劃各道路收費停車路段時,於道路兩端豎立收費停車路段告示牌,乃公物提供公用之意思表示,屬於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公告時即生送達之效力。至使用人依公物之利用關係使用該等公物,因而獲得利益,行政機關本得依行政裁量向使用人收取使用規費,使用人經合法通知應繳納使用規費而不依規定繳納者,依法得科以行政罰。
四、經查: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十四時五分許,在台中市○○路停車(停於柳川西路~中華路間號碼為05-9之停車格內)未繳費,管理員巡場當場掣發單號0000000000號之補繳單夾於上揭汽車車前雨刷上,逾時未依規定於期限於補費之事實,有台中市政府公有停車場停車繳費通知單存根聯影本及停車鍵檔資料表一紙附卷可稽。又依上揭繳費通知單上所載停車之汽車車號為0000000號,國瑞TOYOTA之銀灰色自小客車,皆核與異議人所有之汽車相符,異議人雖辯稱:停車時間該車正停放於工業區,未曾到過該地點,該車是伊兒子使用云云,並經異議人之子 許神育 到庭證稱:該車係伊在使用,當天開去公司云云,惟證人許神育與異議人為父子之親,其證言是否真實已屬有疑,且證人許神育既稱有收到舉發單,若其確實未有停車之情,自應即時提出申訴或保存證據。此外證人許神育亦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供本院調查並實其說,是異議人所辯,尚難採信。異議人所有之NR-5691號自小客車確有於上揭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之事實,應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整,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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