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9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9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九二九號
原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沈永麒
賴榮霖 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捌拾叁萬玖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三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聯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矽公司),邀同被告丙○、被告甲○○、訴外人 胡輝登李世如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與原告簽立授信約定書、綜合授信契約,期間自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止,並自原告墊付借款之日起一八○日內為每筆債務之清償日期,約定利息則為⑴美金:按銀行短期美金貸款利率計算,嗣後,隨銀行短期美金貸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之日起按調整後之利率計算(訂約時銀行短期美金貸款利率為年利率百分之五‧八)⑵新台幣:按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一‧二五計算(訂約時銀行基本放款利率為年利率百分之七‧五六),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如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聯矽公司依據上開借款契約先後向原告提出四紙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由原告經由國外銀行,分別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墊款美金九萬六百零六元二角、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墊款美金十三萬二千一百八十八元、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墊款美金十二萬八千零四元五角、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墊款美金四萬七千七百七十五元。嗣被告聯矽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向原告申請改換借款幣別為新台幣,其轉換匯率為美金一元兌換新台幣三五‧○五五元。
(二)惟被告聯矽公司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即未按期繳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聯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給付之義務,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義務;經抵銷被告聯矽公司寄存在原告之定期存款新台幣三百零二萬七千四百二十五元、活期存款新台幣二十二萬四千七百九十四元、支票存款新台幣一萬元後,尚積欠新台幣一千零八十三萬九千九百五十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一件、綜合授信契約書一件、連帶保證書一件、借款支用書四件
、購料貸款幣別改貸申請書四件、放款明細分戶帳二件、催告通知函一件、應收利息檔資料一件、基本放款利率表一件、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四件、信用狀電文四件、擔保提貨申請書、領取進口單據通知書四件、匯款電文四件、信用狀到單主管確認單四件、被告聯矽公司帳務一覽表、被告聯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含董事監察人名單)一件、戶籍謄本二紙(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審理中由「 劉正基 」變更為「乙○○」,則其新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即屬合法,應予准許;再者,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一件、綜合授信契約書一件、連帶保證書一件、借款支用書四件、購料貸款幣別改貸申請書四件、放款明細分戶帳二件、催告通知函一件、應收利息檔資料一件、基本放款利率表一件、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四件、信用狀電文四件、擔保提貨申請書、領取進口單據通知書四件、匯款電文四件、信用狀到單主管確認單四件、被告聯矽公司帳務一覽表、被告聯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件、被告聯矽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戶籍謄本二紙(均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給付新台幣一千零八十三萬九千九百五十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李國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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