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自緝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自緝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緝字第四五九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已無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三日,在台中市○○街○○○號,向自訴人佯稱欲租用車號000000號靠行二四六七號交通公司之營業小客車一輛,欲供營業使用,且雙方並簽訂合約書一份,約定被告每日需將營業收入中之新臺幣(下同)五百元給付自訴人,自訴人不疑有他,乃於當日即將該營業小客車交付被告使用,詎被告自該日起,即一去不返,均未給付營業收入及返還該營業小客車,經自訴人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為相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О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自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合約書、車輛保管切結書、本票及被告之駕照影本與身分證影本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雖曾向自訴人租用上揭營業小客車,然前二個月每日均有按時返回自訴人上揭處所,並按日給付五百元,係因事後景氣不好,且工作繁忙,而一時疏忽繼續給付自訴人租金,該營業小客車亦已返還自訴人,並無詐欺自訴人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三日,在台中市○○街○○○號,向自訴人租用車號000000號靠行二四六七號交通公司之營業小客車一輛,欲供營業使用,且雙方並簽訂合約書一份,約定被告每日需將營業收入中之五百元交予自訴人之事實,業據自訴人指訴歷歷,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合約書、車輛保管切結書、本票及被告之駕照影本與身分證影本附卷足稽,足認自訴人與被告間確實有債權債務關係無誤。
(二)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在第一天將租用之營業小客車開出後,前二個月內均按約定時間返回上開處所繳交租金五百元,惟事後即不見蹤影,且被告已主動返還該營業小客車等語,則被告若真有詐欺之犯意,又何須在取得營業小客車之前二個月猶按日向自訴人給付租金?又何以會主動返還該營業小客車?是自難僅憑被告事後未按時交付租金予自訴人,即遽認被告有詐欺之犯意。
從而,被告辯稱係因事後景氣不好,且工作繁忙,而一時疏忽繼續給付自訴人租金,並無詐欺之犯意等語,應屬可採。再參以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本件已和解,係屬誤會一場,被告應該沒有詐欺之犯行等語,復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益證被告無詐欺之犯行甚明。
三、末查,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而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綜上所述,本件僅屬民事糾葛,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難謂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自難僅憑自訴人片面之指訴而入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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