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6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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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六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間,因搶奪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案件尚未執行之際,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許,在臺中縣○○鎮○○里○○○路一六之二號前,見 曾裕明 所有車牌號碼00—三八二八號自用小客車停在該處,車窗未關、車門未上鎖,且汽車鑰匙置於電門上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入車內以該汽車鑰匙發動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三十一分許,在臺中縣神岡鄉神岡公園停車場內,甲○○躺睡在該車後座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一二、一三、二四頁),核與被害人曾裕明之父乙○○於警訊時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八頁),並有照片四幀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一○至一二、一五、一六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甫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在雲林地區犯下搶奪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四頁),竟仍不知悔悟,改過遷善,再為本件竊盜犯行,危害社會治安不輕,惟念及被告行竊手段尚屬和平,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張靜琪法官羅智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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