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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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四、二六一九號),及移
四二五、四○三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檢察官起訴事實為認罪之答辯,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海洛因伍包(合計淨重零點柒玖公克)、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陸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原名 林永昌 )前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七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一號判處有期徒九年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屆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二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上開釋放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八四四號、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思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某時起至同年十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許止,在彰化縣溪湖鎮某工地及同縣永靖鄉某公廁內等處,以將海洛因摻水使用針筒注射之方式,約三天施用一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為警查獲:
⑴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晚上七時許,在彰化縣○○鄉○○路埔心公園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九公克);⑵於同年八月二日上午八時五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公廁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一三公克);⑶於同年八月十四日上午八時十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鄉○○村○○路○○○號前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一包(
淨重○‧一二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⑷於同年九月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五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香蕉田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九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⑸於同年九月十五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鄉○○村○○路與育才路口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三六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⑹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二十五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永靖高工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一包(毛重○‧三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三年八月二日煙檢字第九三二三八三號、同年八月九日煙檢
字第九三二四六三號、同年九月十日煙檢字第九三二九一四號、同年九月二十七日煙檢字第九三三○八一號、同年十一月一日煙檢字第九三三六七七號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份;㈢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一四○○一○四六五號、同年九
月七日調科壹字第一四○○一○五○一號、同年九月二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一四○○一○五四八號、同年十月二十日調科壹字第一四○○一○六二三、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各一份;㈣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查報告單一份;㈤扣案之被告所有之海洛因五包(合計淨重○‧七九公克)、海洛因一包(毛重
○‧三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六支;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
三、被告自九十三年八月一日晚上十時許至同年十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許止之多次施用海洛因犯行,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該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八六○、三一二七、三四二五、四○三八號),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雅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謝秋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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