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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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一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許哲嘉律師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三三七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逕依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因打麻將一事而與 林宏忠 、乙○○父子發生口角,嗣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十八時五分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彰化縣○○鄉○○街欲往彰化市方向行駛,途經彰化縣○○鄉○○街高幹( 番田幹 九十四分四)旁,見乙○○與其友人 洪維德 朝其正面走過來,甲○○因害怕乙○○等人要對其不利,即加速駕駛上開車輛往前行駛,以致不慎衝撞乙○○並致其受有頭部外傷、身體多處擦傷(過失傷害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甲○○明知駕車肇事後應下車處理救護傷者,詎其竟未下車察看及救護傷者乙○○,反因心虛害怕而駕車加速逃離現場。嗣經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乙○○、證人洪維德、林宏忠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而本件告訴人乙○○確因此車禍而受傷,亦有惠和醫院出具之診斷書一件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車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雖曾因殺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確定,已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被告於該案執行完畢迄今均未曾再行犯罪,該案執行完畢至今亦已逾十一年,雖於本件復犯本罪,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參卷附彰化縣芬園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件),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忠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宋恭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劉玫金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