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4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號
上訴人子○○
丑○○卯○○寅○○
甲○乙○○癸○○己○○戊○○
右八人壬○○丁○○庚○○辛○○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蔡順居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四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本件原審判決後,雖僅由上訴人子○○、丑○○、卯○○、寅○○、甲○、乙○○、癸○○、己○○、戊○○聲明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上訴效力應及於同造當事人之壬○○、丁○○、庚○○、辛○○,爰併列其為上訴人,合先說明。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二一九之三、二一九之四地號土地(系爭土地),為伊與上訴人丁○○、壬○○、庚○○、辛○○及 王水坪 (民國七十五年二月十七日死亡,由上訴人子○○、丑○○、卯○○、寅○○、甲○、乙○○、癸○○、己○○、戊○○繼承,下稱子○○等九人)共有,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求為命子○○等九人就系爭土地王水坪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請准予合併原物分割之判決(關於繼承登記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後未據上訴人子○○等九人聲明上訴)。
上訴人子○○等九人則以:系爭土地應按原判決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始為公平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依原判決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系爭土地西側面臨路寬十二公尺之建國路,其上建物均已老舊,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庚○○、卯○○、甲○、乙○○、子○○、己○○均同意不保留現有建物,是系爭土地之分割,無須顧及地上物之存廢。爰斟酌系爭土地使用狀況、經濟價值、應有部分比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丁○○、壬○○、庚○○、辛○○就分得土地將與上訴人丁○○單獨所有之位於系爭土地北側之第二一九之三四地號畸零地合併使用,以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丁○○、壬○○、庚○○、辛○○就分得土地願繼續保持共有,暨上訴人子○○等九人亦願維持共有等情,因認按原判決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為原物分割最為適當,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必要共同訴訟,以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當事人適格要件始無欠缺。查依卷附戶籍謄本之記載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王水坪業已於七十五年二月十七日死亡,其似育有長男癸○○、三男子○○、四男己○○、五男戊○○、長女丑○○、次女卯○○、三女寅○○、四女甲○、五女乙○○,然並無有關次男之記載(見第一審卷,第二七至三○頁、第三二至四○頁),則王水坪生前是否育有次男?其是否尚生存?乃關乎本件訴訟當事人之適格性,亟待釐清,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審未遑調查審認,遽依被上訴人所提之繼承系統表為當事人之認定,尚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欄有載「子○○」為當事人,惟主文欄則未記載,案經發回,亦應一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陳碧玉法官楊鼎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