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八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撤銷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前妻 陳孟秀 離婚後,為子女之監護問題二人時生爭執,陳孟秀曾帶同不詳姓名男子多人與之理論,致上訴人倍感不安。嗣由其監護之女兒 蔡姿瑩 失蹤,遍尋不著,乃懷疑陳孟秀及其娘家將之藏匿,但四處求助無效,為供防身及尋回女兒不時之需,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某日,在台中市○○路第一廣場向不詳商店購得仿左輪點三八口徑玩具手槍二把、仿九○口徑手槍之玩具手槍一把及玩具子彈十五顆後,同時在不詳地點,將上開仿左輪點三八之玩具手槍改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將上開玩具子彈,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直徑七點五厘米金屬彈頭之子彈六發、不具殺傷力之直徑約七‧六厘米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一顆,而予以持有。其後,上訴人仍一再向其前妻之娘家請求交回其女兒未果,及向警方求援無效而益加懊惱,心急如焚,一時失慮,於八十八年一月十日凌晨零時十分許,攜帶上開改造之轉輪手槍兩把及子彈若干發,前往台中縣○○鎮○○路○○○巷○○○號陳孟秀之父 陳連河 之住處,因無人應門,即以「陳連河你出來,我要殺你」等語恫嚇陳連河,致生危害於其安全。上訴人見陳連河拒絕開門,遂持上開改造手槍猛力撞擊上開陳連河住處之鐵門,槍內子彈因而彈出掉落地面,而於稍後離開。翌日清晨陳連河於前揭住處拾獲直徑七點五厘米之金屬彈頭四顆、不具殺傷力之直徑約七點六厘米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一顆及玩具金屬空彈殼二顆,持之報警偵辦。經警至上訴人住處,扣押其所有前揭經改造具殺傷力之仿左輪點三八口徑手槍二把、不具殺傷力且缺槍管之仿九○口徑手槍一把、經改造具殺傷力之直徑七點五厘米金屬彈頭之子彈六發等情。因將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以擔保自白之真實性,藉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以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至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其自白之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克當之。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某日,在台中市○○路第一廣場向不詳商店購得仿左輪點三八口徑玩具手槍二把、仿九○口徑手槍之玩具手槍一把及玩具子彈十五顆後,同時在不詳地點,將上開仿左輪點三八之玩具手槍改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將上開玩具子彈,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直徑七點五厘米金屬彈頭之子彈六發、不具殺傷力之直徑約七‧六厘米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一顆之事實。係以上訴人於警訊中供述「我是在台中市○○路第一廣場內賣玩具槍之商店買回自行改造的」,及證人即實施搜索之警員 田中 瑔於第一審證述「被告於查獲時稱這些東西到處可以買到,只要回來改一改就好」為其論據。然參與搜索之警員之證言內容,亦係再次陳明被告自白並非補強證據。一般模型槍改造固然只需將槍膛阻鐵車出即可,然仍須有車床設備。本件查獲之初於上訴人之住所並未查獲任何改造工具,且上訴人自偵查起即否認有改造之手槍及子彈之犯行,改稱買回後並未經過改造等語。雖然扣案之左輪點三八之玩具手槍手槍玩具子彈,均經鑑定經過改造,但改造之槍砲可由上訴人自行為之,或委由知情之第三人為之,甚或自始買入經過改造之槍砲,原法院對於何以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未於審判中就其他補強證據調查明晰,即採為判決基礎,自係違背法令。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此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作成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就其中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宣告違憲,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但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依個案情節,考量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倘與比例原則相當,仍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作特別預防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原判決依照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並以上訴人恐嚇至親手段極其恐怖危險,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然上訴人係因向前妻之娘家請求交回女兒未果,向警方求援亦無效而益加懊惱,心急如焚,一時失慮致有本件犯行,且槍枝並未擊發使用等情,既經原判決事實認定。原審是否依個案情節,考量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認與比例原則相當,並未於理由欄內詳敘其依據,即遽以上訴人所犯係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而逕為保安處分宣告,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部分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駁回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論處上訴人恐嚇罪刑,該罪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被告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竟復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張春福法官韓金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