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八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七六四、二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仍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間起至同年十月初止,在台中市○○路○○○號二樓七○六室,以每小包重量一錢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至七千元,半錢三千元不等之價格,售賣安非他命予 陳玉美 、 朱豐成 (綽號 阿成 )、 吳勝裕 (綽號 阿裕 )、 劉光堂 (綽號 阿通 )及綽號「王媽媽」、「 海怪 」、「 小潔 」、「 小黑 」、「張小姐」、「 阿清 」、「 阿朋 」等不詳姓名者施用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無罪部分及轉讓第二級毒品予陳玉美有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但證據如存有瑕疵,或對於待證事實尚不足以供證明之資料,則在其瑕疵未究明以前或另有其他積極之證據,仍難遽為有罪判決之基礎。原判決採憑陳玉美、劉光堂在警訊中之供述,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但上訴人自始即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劉光堂、朱豐成、吳勝裕等人亦始終否認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見二五○九○號偵查卷第十三、六十八頁,第一審卷第五十七頁反面)。而陳玉美在警訊中則僅稱:「阿裕、阿成有向甲○○買過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他們年籍我不知道。」一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十頁反面),其陳述之內容尚欠具體明確,能否以此空泛之語供證明之資料,饒有再事探求之餘地。又原判決理由謂劉光堂於警訊供稱伊曾開車載吳勝裕、朱豐成找一位叫「 阿文 」(即上訴人)之男子購買毒品,前後大約有六次等語,復於偵查中為相同供述(見原判決第二面第十八行至第三面第二行)。但稽之卷內筆錄,劉光堂於偵查中係稱:「有(開車載吳勝裕、朱豐成),我不知他們要做什麼事,我只是順路載他們去後,我便回家了。」「我不知(他們是否買安非他命),我不過問他們生活。」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二頁反面、第三十三頁)。是劉光堂於警訊及偵查中關於吳勝裕及朱豐成有無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陳述,前後不相一致,乃原判決謂其所供相同,顯與卷存資料不相適合。原審對於該有瑕疵之供述證據未深入究明,詳加調查,並敘明其斟酌取捨之理由,已難謂為適法;復謂施用安非他命乃違法之行為,劉光堂、吳勝裕、朱豐成等人不願供認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為情理所當然(見原判決第三面第五行至第八行),而以推測理想之詞,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亦有可議。㈡原判決依憑扣案之帳單,認定上訴人售賣安非他命予綽號「王媽媽」、「海怪」、「小潔」、「小黑」、「張小姐」、「阿清」及「阿朋」等人。其理由並敘明上訴人售賣安非他命之得款,依帳單所示為「王媽媽」一錢七千元、「海怪」一錢五千元、「小潔」一錢六千元、「小黑」半錢三千元、「張小姐」二千元、「阿朋」三千元、「阿清」六千元,合計為三萬二千元,依法應予沒收(見原判決第五面第三行至第六行)。但證人即綽號「小黑」之 陳水明 於警訊證稱伊不曾吸毒,亦未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不知帳單為何記載小黑的名字等語(見二五○九○號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第三十三頁反面)。此項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何以不足採納?而綽號「王媽媽」等人是否確有其人?上訴人如何售賣安非他命予綽號「王媽媽」等人?原判決未敘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即遽依帳單上有此綽號及金額之記載,逕認上訴人售賣安非他命予彼等,似嫌臆斷。又該帳單上尚有「阿裕、成」一錢六千元、「阿通」二千元之記載(見二一七六四號偵查卷第十九頁)。原判決既認吳勝裕綽號為「阿裕」,朱豐成綽號為「阿成」,劉光堂綽號為「阿通」,均曾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其理由復謂該帳單上記載朱豐成等人之綽號、金額及「一錢」、「半錢」之內容,應係毒品交易之內容無疑(見原判決第三面第十一行至第十三行)。則該帳單上所載之「阿裕、成」及「阿通」似即為吳勝裕、朱豐成及劉光堂,原判決未就此部分售賣所得之價款,一併諭知沒收,併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更審中倘仍認上訴人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則就所售賣之標的物,何以確屬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併希詳予闡述其論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張春福法官韓金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