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4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保險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九號
上訴人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錦標 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曾將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後向訴外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公司)及上訴人投保「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險」與「汽車第三人責任險附加酗酒險」,其中投保上訴人之「汽車第三責任險附加酗酒險」,其保險期間自八十五年一月十日中午十二時起至八十六年一月十日中午十二時止,如發生保險事故時,每一個人體傷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旋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晚上十一時許,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加油站附近,因撞傷第三人 許文鐘 而發生保險事故,伊即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與許文鐘在基隆市七堵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並由伊依調解書賠償 許某 六十五萬元後,經向上訴人洽請如數給付該保險金,上訴人竟藉詞拒絕理賠等情,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六十五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按:其中利息部分被上訴人係於向原審提起上訴後始擴張聲明而為請求)。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用小客車原向明台公司投保六十萬元之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險,依兩造所訂保險契約之特約條款約定,伊僅就超過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險六十萬元以上之保險金額部分負理賠責任。且被上訴人調解時未通知伊參與,依兩造間之汽車第三人責任險條款第五條及第六條約定,伊亦不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給付本件保險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所聲明,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險契約書二份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自足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依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明台公司所訂立之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險契約所載,有關酗酒駕車肇事責任部分,另定有保險人於賠付後得向被保險人即被上訴人追償之條款,足見被上訴人向明台公司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險就酗酒駕車肇事部分,該公司並不負理賠之責,亦即保險金額為零,故被上訴人另向上訴人投保系爭一百萬元之汽車第三人責任險附加酗酒險即屬補充該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險之欠缺及不足範圍,上訴人辯稱該附加酗酒駕車責任險祇就超過強制責任險保險金額六十萬元以上部分理賠云云,自非被上訴人再行加保之本意,要非足採。又本件被上訴人因酒後駕車致第三人許文鐘受傷,雙方事後經基隆市七堵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由被上訴人賠償許某六十五萬元(醫藥費及慰撫金)並已付清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調解筆錄及收據六紙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因未參與該項調解,依保險法第九十三條規定,固不受該調解賠償之拘束,但上訴人並不能證明該調解所賠償之金額有何虛報浮濫等情事,仍可認為上訴人就系爭保險事故之發生應賠償之金額為六十五萬元,並經被上訴人如數賠付許文鐘無誤。被上訴人所為之上開抗辯,均非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上開六十五萬元保險金本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依原法院向訴外人明台公司函調有關被上訴人投保該公司之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第四條已載明本保險每一個人之保險金額為六十萬元云云,並於第十條將酗酒駕車肇事列為保險人於賠付後得向被保險人追償之事項而非不保條款(見原審上字卷五六-五九頁),似見該保險公司並非免負理賠責任。果爾,則能否因該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險將酗酒駕車責任列為得追償之事項,即認其保險金額為零及明台公司不負理賠之責,已滋疑義。且兩造所簽訂之系爭汽車保險單特約險批單及汽車第三人責任險條款第一條特約明承保範圍為「於超過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險保險金額以上部分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等語(見原審更㈠字卷二九、三○頁)。上訴人復辯稱該條款文義在加強保障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險保險金額之不足,其公司僅就超過六十萬元保險金額以上部分負賠償之責云云(見一審卷三八、三九頁)。原審未遑進一步究明兩造保險契約所承保之範圍,遽以上開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嫌速斷。又保險法第九十三條前段規定保險人得約定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其參與者,不受拘束,固非謂保險人因此即可免除其對第三人依法應負之賠償責任,但該條所謂不受拘束者,係指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對保險人不生效力而言。本件被上訴人駕車肇事經與第三人許文鐘成立調解並賠付許某六十五萬元,雖已提出調解筆錄及收據六紙為憑,惟該書證(調解筆錄似無經法院核定之證明)僅能說明被上訴人與許某成立調解並付清賠款而已,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對該第三人依法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金額為六十五萬元。原審一方面認上訴人未參與該項調解可不受其拘束,一方面又謂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該調解之賠償金額有何虛報浮濫等情事,並足認被上訴人保險事故之發生應賠償並已賠償許文鐘六十五萬元云云,尤難謂與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無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陳碧玉法官楊鼎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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