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9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三二號
上訴人乙○○︵具律師資格︶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該上訴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一︶院台廳民一字第0三0七五號令,提高為一百五十萬元,並自同年二月八日起實施。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為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明定。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價額經第一審法院核定為一百零六萬四千七百元︵見一審卷第二頁︶,則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並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依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謝正勝法官陳淑敏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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