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非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一六三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六一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由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律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項確定判決,即屬判決違背法令,應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曾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一八一號解釋在案。又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故被告主張其係自首,法院即應查明其是否合於自首之規定,以為能否適用刑法第六十二條之依據。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依被害人之聲請提起上訴,被告在原審具狀答辯時,曾主張其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幫忙處理善後,並向到場警員表示為肇事人。依法應合於自首規定(見原審卷第十七頁)。原審未經調查,遽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認已由在場證人 許應嘉 向警方報案,被告不合於自首之規定云云。但查所謂報案,報案者未必即將肇事人為誰告知警方。故報案者是否已將肇事者之姓名告知警方,關係警察人員是否已知悉被告犯罪,被告是否合於自首之規定,自有調查之必要性。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雖記載係許應嘉報案,但依該許應嘉在警察人員訊問時之陳述,報案者則係 武延華 。足徵該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未必正確。本署為慎重計,曾函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台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查明該分局在訊問被告前,是否已知悉係被告駕車肇事。據該分局函送處理本案之警員 高武雄 報告略稱:警員於到達現場後,甲○○立即向處理員警表示因駕駛不慎發生交通事故,並坦承肇事等語。足徵被告之主張非虛。原判決未經詳查,竟依記載不周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認被告不合自首規定,未適用刑法第六十二條予以減刑,揆諸首開說明,顯屬違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救濟方法。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項確定判決,即屬判決違背法令,應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適用。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一號解釋在案。又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此為必應減輕之規定,法院無不予減輕之裁量權。而我國刑事訴訟法採真實發見主義,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證據,事實審法院均應依職權詳加調查,方足發見真實。故被告主張其係自首,法院即應調查其是否合於自首之規定,以為是否適用刑法第六十二條減刑之依據。本件被告甲○○因車禍肇事過失傷害 陳復興 致重傷,於原審審理時曾具狀主張其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幫忙處理善後,並向到場警員表示其為肇事人,依法應合於自首規定等語(原審卷第十七頁)。原審未經調查,遽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認已由在場證人許應嘉向警方報案,被告不合於自首之規定。惟一般車禍事件所謂報案,通常報案者均僅向警察機關告知肇事地點及車禍大概情形請警方速前往處理,鮮少於報案時即詳將肇事者姓名告知警方,而報案者於報案時是否已將肇事者之姓名告知警方,關係肇事者如於警員至現場處理時,即主動先向警員陳述自己為肇事者及肇事之經過時,是否自首之認定,及有無前開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自有詳加調查之必要。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僅記載報案者為許應嘉,並無記載報案之內容,況許應嘉於警訊時卻稱報案者係武延華。顯見該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之報案人與許應嘉在警訊時所稱之報案人並不相符。究竟係何人報案?報案者報案時有無指明肇事者之姓名?尚未明瞭。則被告辯稱伊係自首一節,是否可採,自有向受理報案之警察機關及現場處理之警員調查究明之必要。原審未予詳查,遽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有關報案人欄內不盡明瞭且尚待調查釐清之記載資料,認被告不合自首規定,而不適用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予以減刑,尚嫌速斷,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是否應適用刑法第六十二條減刑不明,因而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揆諸前開說明,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因被告是否自首尚待事實審法院調查審認,為期事實之明確及維持被告審級利益,應將原判決撤銷,由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