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七九號
上訴人丙○○
乙○○甲○○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四六、一九一○八、一九四六○、二二○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乙○○係夫妻關係,先後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八十二年一月一日、五月一日、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八十四年五月五日、八十三年一月五日、五月十日、八十二年七月十日、八十四年二月五日、八十三年五月十日,由丙○○任會首,鳩集 吳義隆 、 吳文正 、 黃紹熾 、 周廷政 、 劉接枝 、 吳勝賢 等人籌組如原判決附表壹編號一、二、三、四、五、六、七、八、十、十一等民間互助會,計十組。詎丙○○、乙○○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原判決附表壹編號三冒用 孫銀鳳 名義參加二會,原判決附表壹編號四冒用 劉樹茂 、 劉樹森 、孫銀鳳、 劉月意 、 劉月珠 、 康金鑾 、 劉東木 、 劉東原 名義各參加一會,原判決附表壹編號五冒用劉東木、劉東原、孫銀鳳名義各參加一會,原判決附表壹編號六冒用劉月珠、劉東原名義參加一會、冒用孫銀鳳名義參加二會,原判決附表壹編號七冒用劉樹茂名義參加一會,原判決附表壹編號八冒用劉月珠、劉月意名義各參加一會,於原判決附表壹編號十冒用劉月珠名義參加二會、冒用康金鑾、劉東原名義各參加一會後,隨即於原判決附表貳編號一所列時間,在台北縣○○鎮○○街○巷○號,先後十七次冒孫銀鳳、劉樹茂、劉東原、劉月意、劉月珠、劉樹森、康金鑾等人之名義,偽造其署押,填寫標金,作成標單,持以參與競標而得標,足以生損害於孫銀鳳等人,致使未得標之活會會員吳義隆、吳文正、黃紹熾、周廷政、劉接枝、吳勝賢等人陷於錯誤而繳交會款予丙○○、乙○○,合計詐得新台幣(下同)陸佰拾柒萬柒仟柒佰元。八十三年四月五日,劉接枝亦鳩集民間互助會一組,會首含會員計六十一人,每會次壹萬元,丙○○、乙○○獲悉後,分別佯示入會,致劉接枝陷於錯誤,應允其每人參加一會;丙○○、乙○○於起會後,隨即分別於八十三年五月五日、八十三年十月五日依序以標息一千七百元、一千九百元得標,而於取得會款後,亦宣告倒會,計詐得劉接枝會款一百五十萬三千三百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丙○○、乙○○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其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冒用他人名義在標單上書寫姓名及所出利息之行為,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除表示標會之會員外,另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之利息金額標取會款,並非單純之只為投標會員之識別,故於標單上冒簽他人姓名,乃表示投標名義人簽名之意思,應認係偽造他人之署押;從而,如被告在標單上偽造他人名義之署押及標息,自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以文書論之偽造準私文書罪。本件丙○○、乙○○先後十七次冒孫銀鳳、劉樹茂、劉東原、劉月意、劉月珠、劉樹森、康金鑾等人之名義,偽造其署押,填寫標金(標息),作成標單,參與競標,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修正前)、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原判決卻論以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已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㈡判決不載理由者當然為違背法令。所謂判決不載理由,係指依法應記載於判決理由內之事項不予記載,或記載不完備者而言,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上段之當然解釋;而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復為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事實認定丙○○、乙○○冒用劉月意之名義標取會款二次情事(見原判決附表貳編號㈠會員編號46、49)。然劉月意於第一審曾到庭證稱:伊「有參加一會,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一萬元,我打電話請人替我標二千七,是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得標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二二頁)。如果無訛,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即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原判決對於證人劉月意上述有利於丙○○、乙○○之證詞,未於判決內說明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逕行認定其冒用劉月意之名義標取會款二次,顯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㈢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卷存之證據資料不符者,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附表貳編號㈢記載:「被告乙○○先後執甲○○開立之支票,面額依序為新台幣二十萬、三十萬、三十萬、二十萬、十萬、三十萬、十萬計七紙向 江忠霖 詐借現款,計詐得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正」等語。然證人江忠霖於第一審審理中卻證稱是伊太太 江張愛玉 (已死亡,與 張玉貴 是否同一人不詳)借錢給丙○○夫婦者。並提出債務和解書為證(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一二四號卷第十一至十三頁),如果無訛,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又原判決事實欄僅認定甲○○一人向江忠霖詐財,其附表貳編號㈢卻記載乙○○執甲○○之支票向江忠霖詐財,似又認定乙○○與甲○○之間有共犯之關係,實情如何?尚待調查清楚,根究明白。原判決關於丙○○、乙○○部分事實尚欠明瞭,其法律之適用是否妥適,本院無從審斷。以上為上訴意旨所指摘及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丙○○、乙○○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審於審判程序中,均忽視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之告知義務,於更審時,併希切實踐行上開程序,保障被告權益,用維法制。
二、駁回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因詐欺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甲○○竟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張春福法官韓金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