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五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自訴人財貿股份有限公司等自訴其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三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以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公司股票罪刑,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物,均諭知沒收之,雖非無見。惟查:㈠按科刑判決書,須先認定犯罪事實,然後於理由內敍明其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如認定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不相適合,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事實五前段雖記載: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組因另案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在 譚晶心 辦公室處,扣得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十五、十六、十八至四十七號所示供犯罪所用之物(原判決第十一頁第六-八行);理由欄一之㈣段亦稱:上訴人應知 譚氏 姊妹買賣麗正公司(指麗正精密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同)股票之內容、方式及數量,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十五至四十七號所示之物足資佐證等語(原判決第十八頁第八至十行),但查原判決附表一僅列載編號第一至三十五號所示之扣押物,並無所稱第三十六至第四十七號所示之證物,其事實之認定及理由之敍述,已與原判決附表一所載之內容不相一致。又原判決理由二之㈡後段敍稱: 蔣國樑 等帳戶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六月一、五、九、十、十二日有連續多次委託買進麗正公司股票價格高於成交價委託,且對成交價有明顯影響(如原判決附表十一所示)。且本件共犯譚晶心等使用之 王小美 、 何濟民 、 張德嚴 、 許鴻義 、 邱創業 、 林戊坤 、 合純治 、蔣國樑、 林烈鐘 、 賴阿心 、 陳孋卿 、 林銘洲 、 黃忠雄 、 陳富美 、 王月卿 、陳 王秀蘭 、 洪添財 、 陳建良 、 江郁竹 、 陳建宏 、 張澄城 、 馮國恩 、 譚開中 、甲○○、 陳欣欣 、 廖乃慧 、周張淑嘉等二十七人之帳戶,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更甚於前開監視報告,此有台灣證券交易所提供之相關投資人集團買賣股票明細表在卷可憑(如原判決附表五)等語(原判決第十六頁第十行起至第十七頁第二行止)。然原判決附表五所列載者為集團所屬 盧淑惠 等九名帳戶於收盤前一-四分鐘委託買賣情形,並非前述王小美等二十七人帳戶買進、賣出麗正公司股票明細表;原判決附表十一之內容,則為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之廣宇股票買賣情形,亦非上開蔣國樑等帳戶買進麗正公司股票之價格明細表。致理由之敍述與引用之附表內容,無一相符,而有事實理由扞格之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㈡本件原判決事實就上訴人甲○○所犯業務侵占、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事實欄第四項第一款至第十五款所列詐欺罪部分,均載明其與譚晶心、 譚影心 姊妹有共犯關係;但理由欄就上開部分之共犯為何人,竟均未有說明,尚嫌判決理由不備。又事實一、二部分已明白認定 孫佩芳 、 張金晶 就操縱麗正公司股票價格部分均屬知情而與上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理由欄並未敍明該二人為此部分犯行之共同正犯;而理由欄所列之共犯 張富美 ,事實欄並未明白認定其與上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另事實欄認定上訴人偽造 劉南光 之印章(原判決第六頁第十一行),原判決附表㈠編號㈣部分並未列載;而同上附表所列偽造 陳南光 印章部分,事實欄則付闕如,均嫌判決理由矛盾。㈢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記載:「……渠等(指譚晶心、譚影心及上訴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甲○○自交通銀行世貿分行保險箱中,取出其業務上所持有之麗正公司空白備用庫存股票及七十三年作廢股票計一萬餘張,交與譚影心侵占入己……」(見原判決正本第六頁第六至八行)。上訴人則辯稱:譚影心係麗正公司總裁,負責股務,伊雖為股務課長,但受其指揮,該公司空白股票從交通銀行世貿分行保管箱內取回後(其他股票未取回),適麗正公司遷移地址,譚影心乃要求將空白股票交其保管,因其係伊之上司,只好聽命交付。至於嗣後譚影心如何處置該空白股票,伊不知情,亦無權過問,未與之共同侵占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三○、七三、二二一、二三五頁)。則上訴人負責麗正公司股務業務,是否受譚影心指揮﹖譚影心命上訴人交付該公司空白股票,上訴人是否有拒絕之權﹖上訴人於何時從交通銀行世貿分行取回空白股票﹖何時交付與譚影心﹖譚影心於何時予以侵占入己﹖譚影心侵占該空白股票後,上訴人有無獲得不法之利益﹖如未獲得不法利益,其參與侵占行為之動機何在﹖另就共同偽造麗正公司股票部分言,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並未分擔任何偽造公司股票及印鑑章之行為,則上訴人是否與譚晶心姐妹事先有共同偽造之謀議﹖何時何地如何謀議﹖均與上訴人應否成立侵占及共同偽造公司股票之罪責,至有關係,原審未予查明,遽行判決,自有未盡職權調查之能事。㈣證物應示被告,令其辨認,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者,應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判決理由說明上訴人甲○○原係譚晶心、譚影心姊妹僱用之員工,長期替譚氏姊妹從事帳目記載、股票交割等事務,並提供自己之戶頭供譚氏姊妹使用,且於譚氏姊妹入主麗正公司之際,尚受僱於麗正公司,其自工作之內容,即應知譚氏姊妹買賣麗正公司股票之內容、方式及數量,復有如附表一(應係指原法院前審判決附表一)編號十五至四十七號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原判決理由二之㈣段)。然原審於審判期日並未提示原法院前審判決附表編號第十五至四十七號所示之證物及文書,令上訴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予以辯論該等證物證明力之機會,有原審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審判筆錄所載可稽。遽採為判決基礎,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屬於法有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楊商江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