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6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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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一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三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甲○○部分,認定上訴人自民國七十九年十一、十二月間起至八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擔任高雄市三民區○○○路二八號南雄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雄公司)倉庫管理員,八十年八月一日起升任組長(至八十一年四月間止),均負責輪胎進貨入庫及出貨之點收管理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自八十年三月五日起,至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止,藉由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出貨輪胎至南雄公司而委由新竹貨運公司運送之機會,以倉庫內存放輪胎過多無法進貨入庫為由,於簽收後,將全部或部分輪胎存入倉庫,或全部、或部分囑由新竹貨運司機將輪胎運至新竹貨運公司高雄站存放保管,或以輪胎規格不符,命新竹貨運公司司機運回,而不予簽收,惟數日後,再至新竹貨運公司予以簽收,並取走部分輪胎,其中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客戶簽收單,計十四張,則故意不依規定交付南雄公司會計人員入帳,以便利其侵占輪胎,並使南雄公司認為其倉庫輪胎之數量並無短少,上訴人則陸續將未入帳之輪胎,自南雄公司倉庫或新竹貨運公司予以提領(因非整批同時侵占,故部分輪胎於盤點時仍存在),而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物,共侵占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輪胎共一千四百三十一條。嗣南雄公司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清點倉庫存貨時,發現短少輪胎,追查其短少之原因及去向,上訴人始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日通知新竹貨運公司將原判決附表三編號所示之輪胎一百零一條運回南雄公司,同年二月二十五日新竹貨運公司又運送附表三編號所示之輪胎一百五十條,南雄公司查核後發現該簽收單所載之其餘二百十六條輪胎,早已由新竹貨運公司運交上訴人,但上訴人並未將該批輪胎入帳,因而報警查獲等情。因將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不當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已明文規定訊問被告,應告以犯罪之嫌疑及所犯罪名。罪名經告知被告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旨在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以達刑事訴訟為發見真實、並顧及程序公正之目的。此項規定於總則編,訴訟之各階段自均有其適用。原審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審判期日,於訊問上訴人時,並未踐行上開程序,其訴訟程序難謂適法。二、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其適用法律之基礎,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附表三所列客戶簽收單,依其編號及簽收單號碼所示,共為十三張,其理由甲項二之㈣內亦認定上訴人「簽收或授權他人簽收而未交付會計小姐入帳之簽收單共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十三張」,但其事實欄卻載稱上訴人就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客戶簽收單計十四張,故意不依規定交付南雄公司會計人員入帳,以便利其侵占輪胎云云,其事實記載相互矛盾,並與理由內之認定,前後齟齬,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為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證人 陳玉珠 於警訊時陳稱其係自八十年六月間起任職南雄公司擔任會計工作,至八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離職等情(見警卷第三十一頁);倘屬無訛,該證人對於其到職前,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業經上訴人簽收之簽收單有無交付該公司會計入帳,何能知悉?原審未予究明,即依憑該證人於警訊之供詞,認定其對於上訴人交付之簽收單都有入帳,其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四、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原判決依據被害人南雄公司之指訴及卷內簽收單、被害人公司所提出該公司八十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損失清單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未將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十三張簽收單交付會計小姐入帳,侵占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輪胎共計一四三一條等情,惟原判決附表三所載十三張簽收單之輪胎數量合計為一六七一條(其中編號為一四三條、編號為二一六條、編號為一五一條),此與原判決附表一所載之數量並不相符;且被害人公司所提出該公司八十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損失清單上所載輪胎之規格、數量,亦與卷附簽收單上所載者,不盡吻合,顯有瑕疵,則原判決附表三所載之輪胎是否悉為上訴人所侵占,不無疑問,自應詳查慎斷。上訴人在第一審審理中,已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就上開證據之瑕疵具狀一一指明在卷,原審仍未予查究明白,徒憑上開有瑕疵之證據為論罪之基礎,其採證認事與證據法則洵屬有悖。五、卷查證人即新竹貨運公司寶僑物流主任 王昭雄 於警訊供稱:「寄放在物流組的輪胎,都是甲○○和『其公司的人』開車來提貨,是否甲○○將貨提出轉賣,我則不知道。」(見警卷第三十頁反面),原判決理由甲項之二之㈦竟將王昭雄之上開證詞誤載為:「南雄公司寄放在物流組之輪胎,都是甲○○和『其他公司的人』開車來領」,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曾令「其他公司人員」前往取走輪胎,其認定事實所採用之證據或卷內證據資料不相符合,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又證人王昭雄所稱上訴人與其公司之人前往取貨,究係何人與上訴人同往提貨?提取後送往何處?俱攸關認定上訴人有無該侵占南雄公司所有輪胎之犯罪事實,原審未經查明,即採為上訴人論罪之證據,亦屬調查職責未盡。六、原判決事實欄第一項將原判決附表三編號誤載為編號,又其附表一、二俱將輪胎層數末尾英文字「P」誤載為「9」,亦有可議。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既經檢察官起訴書指明與前開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撤銷發回,附予說明。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曾有田
法官陳宗鎮法官劉介民法官魏新和法官孫增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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