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四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施習盛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係台北市○○路一八二之一號六樓松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松景公司)負責人,明知該公司係虛設之行號,並無進貨之事實,為便於向稅捐稽徵機關申領統一發票,供作幫助其他商業營業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用,竟與其父 劉少松 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七十九年五月間起至八十年八月間止,先後向已撤銷登記、歇業或行蹤不明之營業人瀚壁有限公司等取得各該公司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統一發票二百六十七張作為進項憑證(統一發票之日期、號碼、金額及開立公司均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並先後持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申報扣抵營業稅款,足生損害於稅務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又明知該公司並無銷貨予進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之事實,竟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自七十九年四月間起迄八十年六月間止,與劉少松連續虛偽填製業務上所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二百八十一張後,持以行使,交與進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持為進項憑證,金額計新台幣(下同)一億五千二百九十二萬三千二百五十五元,其中宏立工程有限公司、吾豐貿易有限公司、紳達實業有限公司、松洋企業有限公司、豐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係屬虛設,本身無營業行為,故扣除該部分之進項金額一千八百三十六萬二千零八元外,虛開統一發票二百三十四張,金額一億三千四百五十六萬一千零四十七元,以不正當方法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六百七十二萬八千零六十二元(統一發票之日期、號碼、金額、各別逃漏稅額及進項公司名稱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足生損害於稅務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因將第一審論處被告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連續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與連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二罪刑之判決撤銷,改判論處連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於事實欄載稱被告基於概括犯意,先後向已撤銷登記、歇業或行蹤不明之營業人瀚壁有限公司等取得各該公司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統一發票二百六十七張作為進項憑證等情,似指該二百六十七張統一發票係瀚壁有限公司等所填製,而非被告所製作;但於理由欄論述被告上開行為係犯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之罪,不無判決之事實與理由不相一致之違誤。㈡原判決認被告上開行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原判決誤載為商業登記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兩罪名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但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一萬元以下罰金」,較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法定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為重,原審竟從法定刑較輕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處斷,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㈢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詳細記載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而率行判決者,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之父劉少松就上開犯罪,與被告係共同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但其為此項事實認定所憑之證據何在﹖並未於理由內加以說明,已嫌理由欠備;又被告於歷審一再辯稱松景公司係伊父劉少松所申請設立,一切業務均由伊父處理,伊完全不知情等語(一審卷九一頁反面、九二頁,原審卷八五頁),其實情如何﹖並非不能傳訊劉少松加以查證,原審未予調查清楚,即率行判決,亦有未盡職權查證能事之違法。㈣原判決附表所列關於松景公司之進項憑證及銷項憑證資料,記載該公司負責人為「 劉景丘 」,並非被告,其是否為被告為該公司負責人時之進項憑證及銷項憑證﹖非無疑竇。原審未予查明,即遽行判決,亦嫌速斷。以上諸端,或為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曾有田
法官陳宗鎮法官劉介民法官魏新和法官孫增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