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一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五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七十四年三月間某日,明知未滿十四歲之少女林○○(原名陳○○,名詳卷,000年0月0日生),係其養母 楊卻 (另經判刑確定)偽造其養父陳○聰名義之收養讓渡書,以新台幣(下同)九萬元之代價,出售予經營「大觀園茶室」為業之 林李妹 (經第一審判決免訴確定),竟意圖使林○○賣淫牟利,而以一百萬元之代價向林李妹買受,將林○○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旋於七十四年三月間某日先將林○○帶往台北市○○街○○巷○弄意中美妓女戶賣淫,迨七十四年十月間,意中美妓女戶遭吊銷牌照後,復將林○○帶往明月亭妓女戶賣淫,至七十五年十一月間某日起,再將林○○帶往桃園縣中壢市○○街○○○號 林坤 好(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所經營之私娼館接客賣淫;每次與客人姦淫時間均為每張牌十五分鐘(起訴書誤載為十分鐘),得款三百元,所得款項由意中美、明月亭等妓女戶負責人及 林坤好 抽取一百元後,餘款則交付上訴人牟利;林○○賣淫期間,均由各妓女戶、私娼館僱用之保鏢限制其行動自由,嗣於七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晚間二十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林坤好開設之私娼館內為警查獲等情。因將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撤銷,改判仍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論處上訴人意圖營利及使略誘之被誘人為性交,而收受被誘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應受告知之權利,為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內容之一,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其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自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名。法院就該變更之罪名,應於其認為有變更之情形時,隨時、但至遲於審判期日前踐行上開告知之程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如僅就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調查、辯論終結後,擅自變更起訴書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為判決,但就變更起訴法條之同一性事實,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百八十九條等規定之調查辯論程序,僅未對被告告知新罪名而於判決無影響時,則屬訴訟程序違法。本件原判決變更檢察官起訴書所引用之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改依(修正後)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論科,依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原審對於上開變更起訴法條之同一性事實,雖已踐行調查辯論程序,但未對被告告知變更之新罪名,依上揭說明,其訴訟程序仍屬違法。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為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第一審法院七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二○號妨害家庭案件刑事判決,其關於該案共同被告林坤好部分,係認定林坤好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 劉貴聰 與他人姦淫,而予判處罪刑,另對於共同被告林李妹部分,則以其被訴犯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嫌,與另案於七十四年三、四月間所犯同條項之罪而經原審法院以七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六三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案件,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免訴之諭知,有該判決在卷可稽,對於上訴人有無將被害人林○○帶往意中美、明月亭妓女戶及林坤好之私娼館賣淫牟利之事實,並未詳確認定,原判決理由第二項之㈡竟憑為認定上訴人有該犯罪事實之證據,其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不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若於待證之事實確有重要關係,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者,應盡職權之能事,踐行調查之程序;倘認無調查之必要,亦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或於判決內說明其無調查必要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其於七十五年間係以擔任計程車司機為業,曾遺失國民身分證,發現後始申請補發,本件可能係其遭人冒用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請調查警方根據何線索調取卷宗上訴人之戶口卡片云云(見原審卷第三○至三十五頁)。卷查上訴人之戶口卡片上確有於「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補領身分證」之記載,且林坤好於警訊時指認上訴人之戶口卡片,陳稱上訴人即其所認識之綽號「 麗紅 」之人,被害人林○○亦在該戶口卡片上指認上訴人即為其所謂魏姓女子或綽號「文華」之人(見警卷第五、十九頁),但林坤好嗣於第一審經受命法官當庭命其指認上訴人時,則稱其不認識上訴人,原審檢具上訴人於不同時間拍攝之照片三幀囑託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訊問被害人林○○,被害人亦稱不認識該照片上之人各等情(見第一審卷第八十二頁、原審卷第六十八頁反面);林坤好與被害人在警訊時似尚不知上訴人之真實姓名及所在之詳細地址,其等僅就警方所提供影印之戶口卡片上黑白照片憑以指認上訴人,其指認是否確實無訛,尚非全然無疑。究竟警方係憑何線索資料以調取上訴人之戶口卡片供被害人與林坤好指認?此與其提供指認之過程是否確實,及該指認之警訊供述,得否作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明,至有關係,自有詳查之必要。乃原審未為調查,又未以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聲請,或於判決內說明其無調查必要之理由,自不無查證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曾有田
法官陳宗鎮法官劉介民法官魏新和法官孫增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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