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0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八二三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後淨重共計參拾捌點參肆公克,空包裝重共計壹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後淨重共計參拾捌點參肆公克,空包裝重共計壹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假釋出監,嗣遭撤銷假釋,並另因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假釋出監,並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四日假釋期滿以執行完畢論。又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七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五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八六三號裁定停止戒治(強制戒治期滿日期為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九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其因前開案件,在停止戒治後直接接續執行徒刑,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釋放。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月三十日凌晨三、四時許止,在高雄市○鎮區○○○路之重心診所前或高雄市前鎮區之公園內等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回溯七十二小時內之某時點,在高雄市前鎮區之公園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甲○○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違規停車遭警盤查,在其身上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驗後淨重共計三十八點三四公克,空包裝重共計一點二九公克),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採集尿液送檢之檢驗結果,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第九三一ОО一四八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在卷可稽,復參以上揭扣案物品,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驗後淨重共計三十八點三四公克,空包裝重共計一點二九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調科壹字第二二ОО一八三七二號鑑定通知書附卷足證,則被告前開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七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五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八六三號裁定停止戒治(強制戒治期滿日期為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九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其因前開案件,在停止戒治後直接接續執行徒刑,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釋放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綜上所述,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自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假釋出監,嗣遭撤銷假釋,並另因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假釋出監,並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四日假釋期滿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就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後,尚未能戒絕毒癮,足證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而所犯係為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毒品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驗後淨重共計三十八點三四公克,空包裝重共計一點二九公克)業如前述,而其中二小包係被告所有供其自己施用,另一較大包者,被告則稱係友人交與其供債務抵押所用,惟被告亦自陳日後可能供其自己施用,是該三包毒品均與本件犯行有關,又前開三包毒品之包裝袋已無法與毒品剝離,故上開毒品與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識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陳君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昱良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