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自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自字第二號
自訴人皇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右列自訴人因被告乙○○等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按被告之人數補正自訴狀繕本。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人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條第四項、第三百二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行之,亦未提出自訴狀繕本,其自訴程序顯有未備,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連雅婷法官范乃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