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關係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五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集森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當事人間確認債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順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有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伍仟柒佰零陸元之貨款債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係順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順豐公司)之債權人,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至八月間向順豐公司購貨,此期間順豐公司陸續交付價值總計新台幣(以下同)三百一十四萬六千八百五十元之貨品,被告已付貨款一百六十一萬五千四百四十元,尚欠一百五十三萬一千四百一十元,伊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規定,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該債權強制執行,經鈞院核發扣押命令後,被告具狀陳報其對順豐公司之應付款項僅為二十七萬六千六百九十七元,兩者相差一百二十五萬四千七百一十三元,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確認順豐公司對被告就該一百二十五萬四千七百一十三元之債權存在。
三、被告前到庭或具狀辯以:伊於九十二年六月、七月、十二月有陸續退貨十七萬七千四百五十元、二十五萬四千一百元、七萬九千零七元,扣除該三筆金額後,伊未付貨款之總額僅為九十九萬三千八百五十一元。而順豐公司突然結束營業,導致經銷商對伊產生不信任、要求退貨,伊信譽受損,順豐公司應補償十三萬六千一百九十元;又順豐公司倒閉後,原應由其負擔之保固責任,均由伊購買零件,提供客戶服務,順豐公司應補償伊二十五萬六千一百六十四元;另九十二年二月至四月之進貨,於同年九月至十一月已經跌價,依伊與順豐公司間之廠商交易合約書第四條第四點約定,伊經銷商之跌價損失總計十二萬九千二百零三元,及伊本身之銷售損失總計十三萬三千六百九十元,均應扣除;再者,順豐公司出售之部分貨品有瑕疵,經客戶反應後,無法維修,該部分貨款計為三萬三千四百零七元,另有部分貨品滯銷,現今市場亦已跌價,順豐公司應給予差價補償,共計二萬八千五百元。是扣除上述明細後,伊僅欠順豐公司二十七萬六千六百九十七元等語。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順豐公司對被告有貨款債權一百五十三萬一千四百一十元,被告固不否認其對順豐公司尚欠二十七萬六千六百九十七元未付,惟否認該公司有其餘一百二十五萬四千七百一十三元之貨款債權存在,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即在於:被告對順豐公司之貨款債務額度究係為何?被告抗辯應扣除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九十二年一月起至八月間,陸續向順豐公司進貨,此期間順豐公司開立予被告之統一發票金額共計三百一十四萬六千八百五十元,被告已付之貨款金額合計為一百六十一萬五千四百四十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屬實。職是,以上開統一發票金額扣除被告已付貨款,則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一百五十三萬一千四百一十元。惟被告抗辯其實際受領之貨品未如上開統一發票金額所示之多,其未付之貨款僅一百五十萬四千四百零八元(即九十二年四月份為十萬六千二百四十五元、同年五月份為十三萬一千九百九十九元、同年六月份為四十六萬三千六百四十二元、同年七月份為六十六萬零十三元、同年八月份十四萬二千五百零九元,以上均見第二一八頁)等語。然查,原告就順豐公司確已交付價值三百一十四萬六千八百五十元之貨物予被告之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暨明細表、九十二年一月至七月之客戶訂購單、出貨單、送貨驗收單等(第一三至一二六頁)為證,核其內所載訂、送貨內容與上開發票記載之品名、數量金額等,均無二致。又經本院函詢高雄市國稅局鼓山稽徵所結果,被告就順豐公司針對九十二年八月份交易所開立、交付,買賣日期分別為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同年八月五日、同年八月十三日,含稅交易金額各為二萬七千元之統一發票三紙,已提報列入進項稅額扣抵,此有該所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財高國稅鼓營業字第0九四0000三六一號函附卷可稽(第三二三頁以下),是足徵被告亦已收受與該三紙統一發票所示金額相符之貨物,否則當不至將該等發票供為扣抵憑證。據上,足認順豐公司確已交付價值三百一十四萬六千八百五十元貨品予被告。被告雖抗辯其未受領足額貨物,惟未能舉反證以實其說,所辯自無足採。
(二)其次,被告抗辯其於九十二年六月、七月、十二月分別退還價值十七萬七千四百五十元、二十五萬四千一百元、七萬九千零七元之貨物等情,原告不否認順豐公司於九十二年六月、同年十二月分別受領被告退還之十七萬七千四百五十元、七萬九千零七元貨物各節,惟否認同年七月收到退貨,另稱:六月份退貨款已於同年七月一日以銷貨折讓之方式計算給被告,亦即視同被告已支付該部分款項,計入上述已付之一百五十三萬一千四百一十元貨款中,並未對被告再為請求等語。而查,被告就其所辯九十二年七月曾退貨二十五萬四千一百元乙節,固據提出訴外人馹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馹通公司)出具之託運證明書一紙為證(第二三三頁),惟該證明書僅略稱馹通公司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以託運單單號0000000000000號承運被告寄至順豐公司之貨物一件,於翌日送達,然此僅係馹通公司之片面敘述,並無順豐公司簽收之憑據,且馹通公司於該證明書內併敘稱上開託運單據等原始文件已不復保留,以原始憑證業已不存之情況下,該公司如何能確認上述託運之事實,是該證明書內容之真實性已堪質疑,何況,依其內所敘前開文詞,亦無從證明被告退貨之品名、件數或價值為何,是該證明書顯不足據為被告曾於九十二年七月退還價值二十五萬四千一百元貨物之認定。又以,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份退貨時,已製作含營業稅額合計為十九萬零二百六十元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交付順豐公司,此有該證明單附卷可稽(第一七四頁),而原告已將該退貨金額列載為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之銷貨折讓,計入已付之一百五十三萬一千四百一十元貨款內等情,亦有貨款及剩餘尾款明細表(第一六三頁)在卷可稽,足認本件原告求為確認之債權已剔除九十年六月之退貨額,並未重覆請求。基上,堪認被告抗辯其對順豐公司之未付貨款應扣除九十二年十二月份之退貨額七萬九千零七元,係屬可採,至其所辯同年七月另有退貨,或同年六月之退貨額應予扣除等語,要無可取。
(三)再者,被告抗辯順豐公司突然結束營業,導致經銷商退貨,其商譽受損,嗣且由其購買零件、提供服務,代負保固責任,順豐公司應依九十二年七月份未付金額之百分之十、九十二年一月至七月交易總額之百分之十,對其補償十三萬六千一百九十元、二十五萬六千一百六十四元等語。惟原告否認被告有商譽受損或代負保固責任之情事。而被告就其因順豐公司突然歇業,致其商譽受損,或支出零件購買成本、維修人力,代負保固責任各節,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所辯應扣除上開損害賠償或代墊金額等語,顯無可採。
(四)復以,被告抗辯其於九十二年二月至四月購進之貨品,於同年九月至十一月間已跌價,依其與順與順豐公司間之廠商交易合約書第四條第四點約定,順豐公司應就其及其經銷商之跌價損失提供折讓,而應自未付貨款扣除十二萬九千二百零三元及十三萬三千六百九十元等詞。經查,被告與順豐公司間訂有價格保護條款,約定全部商品均不限天數,提供價格調降庫存折讓,固有廠商交易合約書第四條第四點之約款附卷可稽(第二四三頁),惟依上開約款之文意,順豐公司僅於貨品價格調降時,對被告未能售出之庫存品,負有給與折讓之義務,申言之,如非順豐公司調降貨品售價,而係因市場自由競爭而致之售價走低,被告並無享受折讓之權利;又被告一旦出售貨品予客戶或經銷商,其本身就該售出商品,亦無從請求給與折讓,而其經銷商並非上開合約之當事人,且即係其售出商品之對象,則更無間接請求順豐公司予以差價折讓。而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就其所稱受有銷售損失十三萬三千六百九十元乙節,並未舉證證明係因順豐公司調降價格所致;又其所謂經銷商受有跌價損失,縱屬非偽,徵諸上開說明,亦無從請求順豐公司給與差價補償。基上,被告辯稱應扣除其及其經銷商之銷售或跌價損失等詞,殊無所據。
(五)末以,被告辯稱順豐公司出售之部分貨品有瑕疵,無法修繕,該部分貨品合計為三萬三千四百零七元,另有部分貨品滯銷,現今市場亦已跌價,順豐公司應給予差價補償,共計二萬八千五百元等語。然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時止,均未能舉證證明確有上述價額瑕疵品或庫存品存在,是自無從扣除上開兩項金額。
五、綜上所述,堪認順豐公司自九十二年一月起至八月間,陸續交付被告價值共計三百一十四萬六千八百五十元之貨品,被告已付之貨款金額為一百六十一萬五千四百四十元,扣除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份之退貨金額七萬九千零七元,被告尚欠順豐公司貨款一百四十五萬二千四百零三元。至被告辯稱其未受領足額貨物,或其於九十二年七月尚有退貨、同年六月退貨金額應扣除,另其受有商譽損失、代負保固責任,其及其經銷商受有跌價、經銷損失,或順豐公司應負瑕疵品、庫存品賠償責任各節,均無可採。又被告並不否認尚欠順豐公司貨款二十七萬六千六百九十七元,則原告求為確認順豐公司對被告就其餘一百一十七萬五千七百零六元(即1,452,403-276,697=1,175,706)之貨款債權存在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求為確認逾此範圍之貨款債權(七萬九千零七元,即1,254,713-1,175,706=79,007)存在,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本件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敘,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甯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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