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東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東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東簡字第一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撤緩偵字第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後備軍人,依法有參加點閱召集之義務,且係國軍三軍部隊點閱召集九十二年度仁愛九二一0號點召應召員,該點閱之召集令經臺東縣後備司令部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郵局限時掛號郵寄送達至其臺東縣○○鄉○○村○鄰○○路○○○號住處,並由甲○○本人於同日簽名收受,詎甲○○知應按時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之指定報到時間,前往指定之臺東市志航基地報到,竟無故不參加該次點閱召集。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二)臺東縣後備司令部寄發點閱召集令之掛號回執。及(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郵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郵字第0九二五000九三二號函各一紙,在卷可稽,被告罪證明確。
三、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係針對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二)毀傷身體者。(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等行為之處罰規定。第二項規定,有兩種情形:(一)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二)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依條文文義,第二項前段係處罰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既為無故,即表示無任何正當理由,應無須再符合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之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二項前段之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謂被告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二項之罪嫌,未論及究係涉犯該條項前段抑後段罪責,參諸前揭說明,似有疏漏,併此敘明。爰審酌現役或後備軍人應視軍令如山,部隊應紀律嚴明,俾平時或戰時有保家衛國能力,永固國家安全,被告既已收受點閱召集令,自應注意召集日期,竟未依指定之時間、地點報到,妨害國家徵兵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行為自有可議,且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後,拒向「臺東縣彩繪人生基金會」繳納新臺幣二萬元,致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惟念其犯罪所生危害尚輕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二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楊力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夜明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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