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0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0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0二六號
具保人即被告甲○○男四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具保人即被告甲○○,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八二三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二萬元,由具保人即被告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具保人即被告經本院依被告住所傳喚及拘提均未到案,顯有逃亡之事實一節,業有保證金收據、具保人即被告送達證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在監備程序筆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三字第0九三00二四七0七號函覆未能拘獲在卷可稽。揆諸右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即被告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均予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林俊寬法官陳君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昱良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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