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劉新安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陸年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參包(驗後合計毛重貳肆玖伍點陸公克,含殘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於上不可完全分離之塑膠袋參只)及行動電話貳具(NOKIA3310及NOKIA2100型),均沒收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乙○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毒品,均屬易使人成癮且對人體有害之物,且為行政院公告禁止私運進口之管制物品,不得任意自國外將毒品運輸至我國境內,竟為獲取不法利益,與不詳姓名綽號「 阿弟仔 」及王姓之某不知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入我國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以「阿弟仔」所提供之行動電話(NOKIA3310型)與王姓男子聯絡,相約由王姓男子提供乙○前往菲律賓馬尼拉之來回機票及食宿費用,另再支付乙○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之代價,由乙○自菲律賓回國時,同時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運輸進入我國境內。乙○應允後,即由該名綽號「阿弟仔」之人代為購買機票及辦理相關手續,而於翌日(二十二日)在高雄縣鳳山市五甲市場附近,收取「阿弟仔」先行交付之約定費用一萬五千元,並相約餘款則待乙○將愷他命帶回國內後再行支付。乙○於取得前開款項後,旋即於當日與 高鳳蓮 (另行偵辦中)一同自高雄小港機場搭機前往中國澳門特別行政區,並在澳門由另一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交付行動電話一具(NOKIA2100型)做為聯絡之用,再轉機前往菲律賓馬尼拉機場,而前往馬尼拉當地旅遊。待乙○前開旅遊行程結束之際,即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許,由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在乙○下塌之飯店內,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分別包裝於二包TANG果汁粉及一包雀巢奶茶塑膠包裝袋內(驗後合計毛重二四九五點六公克,含殘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於上不可完全分離之塑膠袋三只)藏置於乙○所有之行李箱,欲於翌日(二十八日)由乙○攜帶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搭乘NX─六六八號班機返國。嗣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晚上八時五十分許,乙○攜帶前開藏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李箱入關時,由警方在其行李箱內實施安全檢查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前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三包及行動電話二具,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與王姓男子、「阿弟仔」等人相約由其將該等物品自菲律賓攜帶入我國,且有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並在其行李箱內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三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私運及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以為所攜帶之物品僅是麻醉劑,不知是第三級毒品云云。經查:
(一)上開被告所坦承之事實,業有查獲當時所拍攝行李箱、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三包及行動電話二具之相片共十四幀與扣押物品清單三紙附卷可稽,並有行動電話二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三包扣案足憑。且經該扣案之粉末送請鑑定結果,經以氣象層析質譜儀檢定結果,該等扣案物確均係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後毛重二四九五點五公克,含殘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塑膠袋三只)無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報告編號九三一一─二四六號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足認該等扣案物均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誤,是被告前開部分自白即與事實相符。
(二)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以為該等粉末只是麻醉劑,不知道是第三級毒品云云,然查:被告前於財政部高雄關稅局詢問時即供稱:「(你攜帶這些物品來臺灣後,準備在何時、何地交給何人?如何聯絡?)回臺灣後,有人會打電話給我聯絡交貨」、「(你攜帶這些物品來臺灣,事情是否知情,有無約定或收受酬勞?)我事前知情,約定事成後接受新台幣25000元的報酬」(均見警卷第二頁);復於警詢供稱:「(你這次出國到澳門、菲律賓馬尼拉等地,所有之費用由何人提供?)我出國之機票、食宿所有一切費用均由王姓男子支付」(警卷第八、九頁)、「(你是否認識臺灣拿錢給你及在澳門提供行動電話給你之阿弟年輕男子是否同一人?你是否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在台灣拿錢給我及在澳門提供行動電話給我的之阿弟年輕男子不同人。我並不知道他們的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平時都是他們打行動電話聯絡我。他們都是替王姓男子作事情的小弟」(警卷第十頁)各等語,足見該等第三級毒品確係由王姓男子等人以提供機票、食宿費用及二萬五千元之代價,央求被告將之運送回國內。是以,衡諸今日社會毒品氾濫,不法份子常以提供機票、食宿與給付現金之代價,尋求他人代為將毒品置於行李箱內,企圖將毒品走私進口,此除為報章雜誌經常報導外,相關單位並有在我國國際機場出入境大廳等明顯處設有類似之警告標語,當為公眾所週知之事,被告已年過半百,且有多次出入國境之經驗,具有相當之社會常識及智識,對於上開情形即無不知之理。而被告與該等王姓男子等人不甚熟識,對於該等人士之身分、年籍、真實姓名、聯絡方式、住居所等個人資料均無所知,且聯絡方式則均以王姓男子交付之行動電話聯絡,顯知該等人士當非善類。被告竟應允以由王姓男子支付機票、食宿費用及兩萬五千元之代價,代該等人士將扣案物品夾帶進入我國,其何有不知該等物品係屬非法物品,顯見被告當可預見該等物品為毒品無疑,其竟仍願以前開代價為王姓男子夾帶進入我國,亦堪認其當有運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之故意無疑。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口之犯行,業有相當之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空言否認不知該等物品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且屬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四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自運輸及私運進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罪。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該綽號「阿弟仔」、王姓男子及另名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均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罪二罪間,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較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一已之私利,即受人利用運輸毒品,倘若上開毒品因此流通於市面,影響所及不僅為個人,國家、社會亦會因此受有極大損害,足見其為害之鉅,本應有嚴懲之必要,惟念及被告係一時貪念誤蹈法網,實際獲利不多,且能坦承大部分犯行,而相關毒品已為警查扣未流入市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三包(驗後合計毛重二四九五點六公克,含殘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於上不可完全分離之塑膠袋三只)及行動電話二具(NOKIA3310及NOKIA2100型),均為共犯王姓男子所有之物,且為供本件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宣告沒收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又被告收受之一萬五千元,係王姓男子用以支付被告運輸毒品之代價,為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已如前述,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未扣案被告出國所用之行李箱一只,為出國旅遊者必當攜帶行李箱以放置個人用品,係一般人出國常備之物,復未證明該行李箱為被告或其餘共犯所有,尚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陳明呈法官林勇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