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七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一八五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九0九號、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拾貳小包((驗前毛重叁點柒公克、零點柒公克、零點肆公克、零點肆公克、零點伍公克、零點肆公克、零點肆公克、零點伍公克、零點伍公克、零點伍公克、零點陸公克、零點肆公克;驗後毛重叁點陸公克、零點陸公克、零點叁公克、零點叁公克、零點肆公克、零點叁公克、零點叁公克、零點肆公克、零點肆公克、零點肆公克、零點伍公克、零點叁公克)、殘餘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個及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及交付保護管束,又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而經撤銷保護管束再送強制戒治期滿後,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戒毒偵字第九九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因停止戒治處分出監,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期滿,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五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甲○○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釋放後之五年內,自九十二年九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凌晨一時許止,分別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三、高雄縣○○鎮○○街○○○巷○弄○號二樓及其他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加以燒烤而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有時每日,有時則隔二、三日施用一次,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為警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同年十一月十日凌晨一時許,分別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三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十二小包(驗前毛重三點七公克、零點七公克、零點四公克、零點四公克、零點五公克、零點四公克、零點四公克、零點五公克、零點五公克、零點五公克、零點六公克、零點四公克;驗後毛重三點六公克、零點六公克、零點三公克、零點三公克、零點四公克、零點三公克、零點三公克、零點四公克、零點四公克、零點四公克、零點五公克、零點三公克)、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個、吸管一支,及在高雄縣○○鎮○○街○○○巷○弄○號二樓,經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 右揭 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復審酌:㈠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
再送強制戒治期滿後,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戒毒偵字第九九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因停止戒治處分出監,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期滿,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五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涉本案之前,業曾犯施用毒品,並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期滿後,再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甚明。
㈡次查,經警將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同年十一月十
日凌晨一時許遭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均係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編號00000000號、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尿液採證代碼表二份在卷可稽。又查:
⑴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
,而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安非他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藥檢壹字第四五二九號函可查。
⑵前揭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尿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GC/MS(即
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檢驗,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職是,台北榮民總醫院即認為「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該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示明確。
⑶又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十二小
包,經送驗結果,則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實(驗前毛重三點七公克、零點七公克、零點四公克、零點四公克、零點五公克、零點四公克、零點四公克、零點五公克、零點五公克、零點五公克、零點六公克、零點四公克;驗後毛重三點六公克、零點六公克、零點三公克、零點三公克、零點四公克、零點三公克、零點三公克、零點四公克、零點四公克、零點四公克、零點五公克、零點三公克),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編號九四0一—四一0、九四0一—四一一、九四0一—四一二、九四0一—四一三、九四0一—四一四、九四0一—四一五、九四0一—四一六、九四0一—四
一七、九四0一—四一八、九四0一—四一九、九四0一—四二0、九四0一—四二一檢驗報告各乙份附卷可參。而同日扣得之吸食器一個、吸管一支,其上均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編號九四0一—四二二、九四0一—四二三號檢驗報告乙份附卷可佐。
從而益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
⑷準此而論,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且扣案物品亦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於強制戒治期滿後及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
之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證應屬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九十二年九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凌晨一時許止,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移送併辦意旨:被告自九十三年七月間某日至同年十一月十日止,在高雄縣○○鎮○○街○○○巷○弄○號二樓,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雖未據起訴,因與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當併予審理。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五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而被告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本院訊問時供稱:伊係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繳納罰金前就開始施用安非他命等語,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甫經強制戒治期滿,竟於短期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又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三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十二小包(驗前毛重三點七公克、零點七公克、零點四公克、零點四公克、零點五公克、零點四公克、零點四公克、零點五公克、零點五公克、零點五公克、零點六公克、零點四公克;驗後毛重三點六公克、零點六公克、零點三公克、零點三公克、零點四公克、零點三公克、零點三公克、零點四公克、零點四公克、零點四公克、零點五公克、零點三公克),屬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其包裝因包覆該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而同日扣案之吸食器一個、吸管一支,其上均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皆如前述,衡情上開物品與毒品間已難剝離,自應整體視之為第二級毒品,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至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在高雄縣○○鎮○○街○○○巷○弄○號二樓扣得之電子磅秤一台、不詳吸食器一個,被告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本院訊問時供稱: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被查獲之扣案物品不是伊的等語(見本院訊問筆錄),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郭瓊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瓊芳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