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3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3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三三一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五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詎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七日十七時許,在高雄縣大社鄉釣蝦場內飲用二瓶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四九毫克,其控制車輛及注意能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騎乘車牌號碼000—五一○號之重型機車,由上開地點沿高雄縣○○鄉○○路路自西向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約二十二時許,行駛至旗楠路與安泰街口有號誌交岔路口時,因酒醉於意識未清醒之情況之下,於燈號為黃燈時仍騎乘機車進入該交岔路口,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八О八號輕型機車沿安泰街自南向北方向行駛,亦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於燈號為綠燈時騎乘機車進入該交岔路口,致甲○○騎乘機車車頭與乙○○騎乘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導致乙○○因而倒地,並受有左脛腓股嚴重粉碎開放性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經乙○○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其告訴,業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嗣經警到場處理對甲○○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四九毫克(即○‧四九mg/L),而查獲上情。
二、本院認定被告甲○○之證據,除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外,茲補充: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中坦承不諱。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次按酒精使用後,一方面對人身體之自主神經系統的亢奮和認知功能產生暫時性的缺損,另一方面主要對於駕駛人之對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的能力、監視四周的注意力等直接影響駕駛能力的功能構成影響,尤其對駕駛人於夜間之駕駛行為影響甚鉅。另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十八檢字第O一六六九號函示,駕駛人飲酒後酒精呼氣濃度若達到每公升○‧五五毫克以上者,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此乃法務部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所為釋示之行政命令,其所提出之判斷標準僅係供偵審之參考,若駕駛人飲酒後酒精呼氣濃度雖未逾每公升○‧五五毫克,其於事實上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應綜合駕駛人之體質及實際駕駛狀況等情事具體判定之。本件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雖低於法務部前揭函示標準,且依車禍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觀之,被告因操控失當騎車撞上乙○○所騎乘前揭車輛,又其當時有呆滯目僵狀態,有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佐,則被告確有不勝酒力而操控失當,被告當時自我控制力顯然降低,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高達每公升○‧四九毫克,雖未超過安全標準之每公升○.五五毫克,惟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不知謹慎,仍駕駛具有危險性之機車行駛於道路,無視於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足參,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乙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黃進遠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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