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交訴字第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八二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二十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五六四號前時,其本應注意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狀況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竟仍疏未注意前方動態,而撞及騎乘腳踏車逆向行駛於華夏路之 李居成 ,致李居成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腹腔內出血之傷害,詎甲○○明知肇事致人受傷之情況下,為逃避肇事責任,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車以採取任何必要救護之安全措施,亦未報警處理或主動告知個人身分資料,即逕行騎車逃離現場。李居成經送醫後,仍因傷重延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不治死亡。本案經路人記下車牌號碼,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右揭犯行供承不諱,核與證人 陳謙忠 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復有被害人李居成國軍高雄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份,及現場相片九張附卷可稽。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考領有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有駕駛執照影本附卷可佐,應熟知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並確實遵守,而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光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則肇事當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主觀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客觀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撞及被害人,過失責任至為明確。又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腹腔內出血之傷害,送醫後延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十二時四十八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各一份在卷足憑,足見被害人係遭被告騎乘機車撞擊後致死無訛,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過失致人於死及肇事逃逸之犯行,均足堪認定,應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肇事後不立即照護被害人李居成,反而逃離現場,犯罪情節難認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就賠償金額已全數給付,有和解書一份在卷足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僅因一時之疏失,致罹刑典,而事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已如前述,被害人家屬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一頁),是被告犯後應已深具悔意,其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育信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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