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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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六五0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變造之全家便利商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八月份BM00000000號統一發票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一)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之「經」與「法院」間,補充記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一年上訴字第一二三五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易字第二二八二號」等文字,並刪除「法院」二字(二)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定應執行一年三月確定」前,補充記載「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二年聲字第一七九號裁」等文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統一發票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開立予買受人之憑證,性質上屬私文書【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六八九號判例、六十九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定(一)參照】。至財政部依同法第五十八條訂定之「統一發票給獎辦法」,旨在防止逃漏、控制稅源及促進統一發票之推行,而以定期開獎、給予獎金之方式,獎勵買受人向營業人索取統一發票,為其附隨目的。統一發票中獎與否,純繫於偶然之事實,中獎人領獎固須占有該中獎之統一發票,但其本質究非表彰一定財產上權利之有價證券,而係會計憑證之一種,自不得因統一發票之中獎與否,而分別為有價證券或私文書之認定。又因統一發票上之號碼僅係表彰營業人開立該憑證之部分內容,而未中獎之統一發票,仍具憑證功能,此與未中獎之獎券,其本身已無價值者不同,故如就統一發票之號碼擅自更改,應成立變造罪責,而非屬偽造行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四二八號、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五六一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甲○○上開持變造統一發票行使兌獎詐財因遭識破而未得逞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變造私文書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行使變造私文書之行為,係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一年上訴字第一二三五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易字第二二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二年聲字第一七九號裁定應執行一年三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而心存僥倖,持變造統一發票並持向銀行詐騙兌獎,危及國庫財政與統一發票對獎制度之公信性,且犯後復未能坦承犯行,本不宜寬貸,惟念及其變造之統一發票所詐領之金額不高且未得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變造之全家便利商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八月份BM00000000號統一發票一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呂曾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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