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交訴字第一0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二六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持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以駕駛自用大貨車載運壓送混凝土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夜間七時五十分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高雄縣○○鄉○○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澄清路口欲右轉澄清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汽車行至交岔路口,其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情形,天氣狀況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及視距良好,依其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相當距離即行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右轉,適有 薛美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於其右側同方向直行於上開地點,見狀閃煞不及而遭乙○○駕駛之自用大貨車撞擊,致薛美華之機車卡在上揭自用大貨車左前輪下,並使薛美華倒在該車後方盛水泥器之下方,因而受有骨盆腔至腹部撕裂傷,致嚴重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夜間二十一時二十五分許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並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薛美華之夫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案發當時亦行經現場之 徐育明 及 蔡國勳 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暨車損相片、被害人發生車禍後送長庚紀念醫院治療之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鑑定驗斷書、被告之駕駛執照、VE─四八六號自用大貨車之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右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與被害人薛美華騎乘之VZN─0九一號輕型機車發生車禍,及被害人於車禍發生後受有骨盆腔至腹部撕裂傷,致嚴重內出血之傷害,終至死亡等事實,堪以認定。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其駕駛汽車自應遵守前開規定,而本件事故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貿然未於相當距離即行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行右轉,以致肇事,其行為自有過失。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骨盆腔至腹部撕裂傷,致嚴重內出血之傷害,終至死亡之事實,業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乙○○平日以駕駛自用大貨車載運壓送混凝土為業,業經其自承在卷,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於從事駕駛業務時過失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業據被告供陳明確,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乙○○駕駛汽車不知小心謹慎,造成被害人薛美華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後果,犯罪情節難認輕微,惟念及其在此之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非不良,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高雄市前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證,顯有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僅因一時之疏失,偶罹刑典,而事後在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獲致告訴人之諒解(見本院九十四年二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故併予以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君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昱良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