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14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二九一號、第二九二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七四八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拾壹小包及其包裝物(淨重陸貳點陸貳公克,空包裝重貳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小包及其包裝物(驗前毛重肆點叁公克,驗後毛重肆點貳公克)、玻璃球壹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拾壹小包及其包裝物(淨重陸貳點陸貳公克,空包裝重貳點玖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肆小包及其包裝物(驗前毛重肆點叁公克,驗後毛重肆點貳公克)、玻璃球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一四七號案件判決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九九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月三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八00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詎仍未知戒慎,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九月間某日時起至同年十一月五日下午二時十五分回溯廿四小時(不包括公權力拘束期間)內某時許止,連續在伊高雄縣○○鎮○○里○○路○段○巷○○號住處及高雄縣市其餘不詳某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或摻水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於九十三年九月間某日時起至同年十一月五日下午二時十五分回溯廿四小時(不包括公權力拘束期間)內某時許止,連續在伊上址住處及高雄縣市其餘不詳某處,以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先後為警查獲,共扣得海洛因拾壹小包(淨重陸貳點陸貳公克,空包裝重貳點玖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肆小包(驗前毛重肆點叁公克,驗後毛重肆點貳公克)、玻璃球壹個。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認罪,並詢問檢察官、被告意見後,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且被告經警查獲之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高雄縣政府衛生局檢驗之結果,確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該局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九三煙檢字第二三六七號、第二三七五號、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九三煙檢字第二六六八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在卷足憑。又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小包(驗前毛重肆點叁公克,驗後毛重肆點貳公克)、玻璃球壹個,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0000-000號、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可稽。所扣得之海洛因拾壹小包(淨重陸貳點陸貳公克,空包裝重貳點玖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之事實,有該局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調科壹字第二二○○一八三四二號、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二二○○一八三四三號、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調科壹字第二二○○一八七三○號鑑定通知書三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九九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月三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八00號處分不起訴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施用。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本件公訴人就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雖僅起訴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止,惟就併案未經起訴部分(即自九十三年九月間某日時起至同年十一月五日下午二時十五分回溯廿四小時內某時許止),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一四七號案件判決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且為不起訴處分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惡習未改,惟念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尚未損及他人,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海洛因拾壹小包及其包裝物(淨重陸貳點陸貳公克,空包裝重貳點玖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肆小包及其包裝物(驗前毛重肆點叁公克,驗後毛重肆點貳公克)、玻璃球壹個,經送驗結果,分別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而該包裝物及玻璃球於客觀上無法與遺留之毒品剝離,其性質與毒品無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宣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