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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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48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電線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同法第454條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如認定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起訴書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更正或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
①「以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
使用之鐵剪、美工刀」應更正為「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鐵剪、美工刀各1支」。
②「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使用之鐵剪及美工刀各1支。」應更正為「並扣得鐵剪及美工刀各1支。」。
㈡論罪科刑:
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攜帶兇器」,係指行
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且上開所謂之「攜帶兇器」,只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物為已足,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亦即不論其係於未行竊前即攜帶持有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拾取持用,亦不問該兇器為何人所有均屬之。經查,本件扣案之鐵剪、美工刀,為金屬製造,質地堅硬,參以均可以剪斷電線,或修剪電纜線之外皮,顯見該上開鐵剪、美工刀應係鋒利,在客觀上已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而屬兇器。
②又台灣電力股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電公司)係應一
般需用供給電能之事業經營之人,為電業經營者,被告所竊之物,係台電公司之電纜線,係供傳輸電力之用,屬電業法所稱之電線。
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
器竊盜罪,與電業法第105條之竊取電線罪。檢察官起訴書漏引電業法第105條之規定,即有未洽。
④法條競合:電業法係以開發國家電能動力,調節電力供應
,發展電業經營,維持合理電價,增進公共福利為其立法目的,且該法第105條乃針對行為人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而設有特別處罰規定,故電業法第105條與刑法竊盜罪二者間當屬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應優先適用前揭電業法之規定,是本件被告應論以電業法第105條之竊取電線罪,並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從重處斷。⑤本院審酌被告00年0月00日生國中肄業,有警卷調查筆錄
之受詢問人資料欄可稽,智識程度非高,又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紀錄,有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參,其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圖不勞而獲,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至於扣案之鐵剪、美工刀,並非被告所有,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且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電業法第10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書記 官卓春 成本係論罪科刑法條:
電業法第105條:
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