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5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駕字第六0—二○○七三七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一時五十二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自客車在高速公路國道一號北上人二八五公里處,違規超速行駛(限速一百公里,行速一百十八公里,超速十八公里)。依法裁罰新台幣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等情。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受處分人甲○○已進入休息站,警員才過來向其索取行車執照,然後說伊超速,但未提出照片舉証,且如有違規應現場舉發,因而提出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童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量表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於期限內繳納罰款者,處以法定最低額,逾期者,處以法定最高額。經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右揭時、地違反上揭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等情,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之員警 莊昆池 到庭證述綦詳,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附卷足憑。雖本件告發員警未能拍攝到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前開違規車輛之照片以供核對,惟本件乃告發員警以雷達測速器之科學儀器測得受處分人前述車輛超速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逕行舉發,於法並無不合。又參酌受處分人與告發之執勤員警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等情以觀,前開證人即本案舉發之員警莊昆池當無設詞攀誣受處分人之理。綜據上述,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之辯解,殊無可取。從而,原處分機關裁罰受處分人新台幣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