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三О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橡皮管壹條,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三月四日入監執行,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警惕,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七、八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止,連續在台中縣豐原市○○○路○○○號「紅樹林KTV」之廁所內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凌晨零時五十五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打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及橡皮管一條,經採集尿液檢出嗎啡陽性反應,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七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而被告於查獲時採集尿液送驗,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在卷足資佐證,並有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及橡皮管一條可參,是被告自白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該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路表在卷可稽。末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凌晨零時五十五分許為警查獲時所採集尿液送驗後,因其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七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本院前開裁定及台灣台中看守所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八九中所太總字第0六八六號函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在卷足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曾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三月四日入監執行,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及橡皮管一條,係被告所有供其犯非法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然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簡賢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