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附民字第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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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附民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一六號
原告乙○○被告沙鹿童綜合區域教學醫院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九八四號業務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二千五百五十一萬六千二百四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原告陳述略稱:被告甲○○係沙鹿童綜合教學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之骨科主治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緣原告乙○○係貨櫃拖車司機,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貨櫃拖車沿台中縣○○鎮○○路○段行駛,欲右轉駛入台中港內時,因視線不佳而失控翻車,致原告受有左足部拇指壓碎及頭部等外傷,遂於同日凌晨四時四十分許送童綜合醫院就醫,而由被告甲○○負責診療。然被告甲○○身為骨科主治醫師,本應注意以患者當時受傷之情況,綜合研判病情,採取最有利於病患之治療方法為即時並適切之診療,且依當時原告僅受有左足拇指壓碎傷,並未危及生命,而無急迫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未經病歷觀察階段,即於同日凌晨四時四十九分許,以原告左足傷口恐有細菌感染,將危及生命,故須截除左足膝下部分之肢體等情告知原告,使原告在不得已情形下簽具截肢同意書,而由被告甲○○於同年四月十日早上八時十五分許,將原告之左足膝下部分截肢,致原告左足下肢完全喪失行動之效用。嗣原告於其他醫療機構為左下肢復健時,據其他醫療界人士稱:僅足拇指壓碎傷,根本毋庸截肢等語,始知被誤診致重傷害,是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業務過失重傷害之罪嫌,爰依民法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聲明所示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
三、被告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被訴業務重傷害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秉宸法官簡賢坤
法官許惠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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