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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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二號、第二○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時許,服用酒類後其酒精濃度呼氣超過每公升○.五五毫克以上,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台中縣太平市○○○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段一八○號前,因意識模糊無法安全駕駛該小客車,且應注意駕駛汽車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作停車之準備或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上述情事,貿然駛入對向車道,適未具機車駕照之乙○○騎乘NQP─一一三號機車沿上開路段由北往南直行至該地點,亦疏於注意騎乘機車須靠右行駛且未保持安全之會車距離,甲○○見狀剎避不及,撞上乙○○所騎乘之機車,致其人車倒地,受有兩股骨幹骨折、顏面部撕裂傷、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上顎右邊大門牙、側門牙、第一小臼齒斷裂等傷害(傷害部分於審理中撤回告訴)。嗣為警查獲時其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八四毫克。
二、案經乙○○告訴及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已據被告甲○○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又被告為警查獲,經對其作酒精測試,其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八四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有酒精測試表、現場照片六張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足憑,事証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前揭時地,應注意駕駛汽車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作停車之準備或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上述情事,貿然駛入對向車道,適未具機車駕照之乙○○騎乘NQP─一一三號機車沿上開路段由北往南直行至該地點,亦疏於注意騎乘機車須靠右行駛且未保持安全之會車距離,甲○○見狀剎避不及,撞上乙○○所騎乘之機車,致其人車倒地,受有兩股骨幹骨折、顏面部撕裂傷、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上顎右邊大門牙、側門牙、第一小臼齒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甲○○犯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人於第一審辯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上開犯行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乙○○於辯論終結前當庭撤回其告訴,有審判筆錄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