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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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一四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貳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壹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曾因贓物案件,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先後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三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一號裁定送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四六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甲○○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許在台中市○○路○○○巷○○號十樓之二的公寓內,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內以火烤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在上址,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滲入香煙中,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經警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下午八時許在台中市○○路○段與黎明東街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袋重二點三公克(驗後淨重二點二一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袋重一點六公克。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一包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於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請台中市衛生局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在卷可稽。被告經警查獲之物品,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認係海洛因,亦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三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一號裁定,二次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四六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二件在卷足憑。是被告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自不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限制,而應逕為有罪判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因贓物案件,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足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各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甫經二次觀察、勒戒,猶故態復萌,再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雖被告已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此乃為矯正治療其施用毒品惡習,並預防再犯之特別措施,核屬保安處分之一種,與其所應受之刑罰,性質並非相同,本件被告既屢犯不改,量刑自不宜過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二點二一公克)、安非他命一包(含袋一點六公克)分別為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蕭志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以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