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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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恐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一四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參年。
事實
一、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在台中市北屯區修齊巷二號,以伊缺錢需款繳納罰鍰為由,先後恐嚇學生甲○○、庚○○、丁○○、丙○○及己○○需繳交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供其花用,否則即要毆打伊等,致伊等心生畏懼,共如數交付一千元與戊○○;又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在上址,因乙○○不慎扯掉戊○○正在打玩電玩之桌布,戊○○不悅,遂以腳踢乙○○臀部(受傷部分未據告訴),並恫嚇稱:需賠償三千元,否則會繼續毆打乙○○,致乙○○心生畏懼,乙○○未依約付款,並告知父親 江門龍 報警循線查獲而恐嚇取財未遂。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係向甲○○等人借用現金,並非恐嚇,且伊並非有要乙○○交付金錢之真意云云。惟查,右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時供述無訛,核與證人甲○○、庚○○、丁○○、丙○○、己○○、乙○○、江門龍於警訊時證述情節相符,有各該訊問筆錄在卷可按,且被告事先有踢乙○○臀部之事實,事後復以言語恫稱:如不交錢,將施以毆打手段等語,客觀上自足使乙○○心生畏懼,恐懼遭受身體上侵害之危險,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顯無可採,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恐嚇取財既、未遂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重罪之恐嚇取財既遂罪處斷,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所得財物非鉅,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可據,其年輕失慮,致罹本案,所得財物僅一千元,其經此教訓,當益知警惕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賴妙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