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自緝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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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自緝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一四八號
自訴人乙○○○○車租賃有限公司設台中市○○路二0四之一號代表人 張枝萬 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與 邱和興 (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自緝字第五九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至台中市○○路二0四之一號,共同向乙○○○○車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東興公司)承租NR─一五0五號之自用小客車一輛,約定租用期間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起至同年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止共二日,每日租金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元,二日共二千六百元,由邱和興及甲○○各繳付一千三百元後將該車取去於彰化縣及台中縣市等地區使用;詎租期屆至,二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將其二人持有之上開小客車侵占入己後輪流使用,旋即雙雙逃逸無蹤,致金東興公司遍尋無著。
二、案經金東興公司提起自訴,於本院審理時經發佈通緝,於八十九年二月五日緝獲到案。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 右揭 與邱和興共同向金東興公司承租車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前開小客車伊係當保證人,並沒有使用,車都是邱和興開的,伊只有讓他載,邱和興說已將車買下,故伊未再追問租車之事,也未再見過邱和興 云云 。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証人即自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 林金蓮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指訴綦詳,並有車輛出租約定承諾切結書及八十八年三月八日第一九四號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在卷可佐;雖觀諸上開卷附車輛出租約定承諾切結書所載,被告係於連帶保証人處簽名,而由邱和興於承租人處簽名,惟該承諾切結書第一行當事人欄處即載明承租人為邱和興、甲○○二人,且據証人林金蓮於本院審理時証稱:車子是交給被告二人,當初他們二人說要共同使用,租金是一人付一天,因為契約格式只能寫一人(承租人)資料,實際上是二人共同租用‧‧‧,於租期屆至被告二人未還車時,有至二人住所找尋,惟均未有所獲。後來找到車子時,車子有撞毀,據警局之記載,是被告駕駛該車於八十八年六月間發生車禍等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伊有開過車子,是偶爾和邱和興一起開,六月份發生車禍時,是伊和邱和興一起開的。再參以同案被告邱和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車子是和甲○○一起去租的,前幾日是我開的,開到三月初之後交予甲○○開等語(見八十八年自緝字第五九六號卷第三十八頁),足認被告確有與邱和興共同租車,且於租車後使用該車甚明,即難以前揭辯稱伊僅係保証人云云而卸飾其責。按被告既列名為該車之承租人,並於連帶保證人欄上簽名,其契約上之地位即屬主債務人,本有繳付租金及返還車輛之義務,果若該車均係邱和興使用與伊無關,衡情其理當於自訴人公司催繳車輛及車租時,全力協助自訴人公司找尋邱和興以謀解決,豈有不聞不問,任令車租繼續累積增加,嗣且與邱和興均逃逸無蹤,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後始緝獲到案之理?顯然其有與邱和興共同將該小客車據為己有之侵占犯行彰彰甚明。其前揭所辯,無非係事後卸飾之詞,實無足採。是事証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其上開犯行與邱和興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財物總值及犯後逃逸無蹤,經本院發布通緝後始緝獲到案,且犯後態度不佳,並無賠償自訴人公司之誠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案自訴人另謂被告涉有詐欺等罪嫌,惟按被告租車時係以真實姓名為之,且簽立租賃契約書為憑,並曾繳付部分車款,是難認其有施用詐術之詐欺犯行;本件應係被告租車後另行起意將車侵占入己,惟因自訴案件,法院不受自訴人所引法條之拘束,自無庸變更法條,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幸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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