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一號
自訴人乙○○代理人丁○○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向光華機車行(下稱光華車行)購買車號000—二四八號輕型機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二萬四千三百元,分九期給付,每月為一期,在每月二十八日付款,每期應付款二千七百元,機車存放地點為臺中市○○區○○路二段十巷七十二弄一0五之二號,在價金未付清前,機車之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丙○○於取得機車之後,僅繳納一期之分期付款價金,即未依約續繳分期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九年二月間,任由其子甲○○將上開機車遷移約定存放地點,致債權人光華車行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自訴人乙○○向本院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與光華車行簽立前揭機車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並取走該機車之事實,惟辯稱:該機車實際上係其子甲○○之朋友用其名義所購買等語。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代理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各一份附卷可稽,復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事實上這部機車是我要買的,以我母親的名義買,向我朋友借錢買的‧‧‧我說是我朋友要買」等語,而於本院訊問:「你(指甲○○)當時是叫你母親幫你買機車」時,答稱:「是」(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審理筆錄),是可認為被告係以自己名義為其子購買機車。次查,被告以立契約人之地位而簽訂契約,有前揭買賣契約書一份在卷足憑,其即有遵守契約內容之義務,今被告任由甲○○將機車遷移約定處,且未按時繳款,又避不見面置身事外,其不負責任之態度,已彰顯其確有不法利益之意圖無訛,因認被告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情節尚屬輕微,及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願賠償自訴人之損害,此經自訴代理人與被告到庭陳述明確並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且與自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以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
法官李秋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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