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三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林立嫈女四十五歲(民國四十四年十二月即被告二十七日生)
選任辯護人 黃興木 律師右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四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機會,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係彰化縣二林鎮中正國民小學(下稱中正國小)之教師,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九月間至八十四年六月間,擔任被害人林○○(○○○年○○月○日生)所屬啟智班之老師,因上課時為重度智障之林○○學習狀況不佳,無法言語,且不能適時為正確反應,竟基於概括犯意,利用上課之機會,多次在彰化縣二林鎮建興街八十號中正國小教室或校園內,徒手打林○○耳光或拍打其後腦,或持竹子或椅子之木條打其手心、背部、後頭部、腳板等處,並以手指指尖處戳其右眼正下方處,致其因此受有上開身體部位瘀血之及右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之父丙○○訴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承認其係彰化縣二林鎮中正國小之教師,及以細竹子打被害人林○○之手心、腳底板,但否認有其他傷害行為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右揭傷害犯行,迭據告訴人丙○○指訴在卷。被告亦
承認曾以細竹枝象徵性打被害人手心,或以細竹枝輕打其腳底,或用手掌輕拍其肩膀、手臂、大腿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七頁答辯狀)。於原審辯論時,亦當庭供承:
「我只有打手心和腳底。」「林○○腳底瘀青是我打的。
」(見原審卷第三一五頁)。
(二)、1、證人廖○○即被害人國小同學於原審法院證稱:「...
乙○○老師是國小三、四年級時有教過我跟林○○,...乙○○老師在我們上課不乖時,有時會拿竹子打我們手心,或用手打後面的頭,林○○也被老師打過,有時林○○不乖會被老師處罰到花園撿垃圾,撿太慢老師會用手打頭的後面,跟他同班時有看過林老師打林○○,不同班時也看過乙○○老師打林○○」。「(在87.11.21晚上七點半丙○○老師有與你通話,內容屬實嗎?(提示))確實我有看過才簽名的」。「(乙○○老師有否打林○○耳光?)有」。(見原審卷第二六八、二六九頁)。2、證人即陳○○即被害人國小同學於原審時證稱:「在八十三年至八十四年間,林○○會罵老師,老師就會打他,林○○不會講話,只會用手指著老師、跺腳、有時會掀桌子,老師就會打耳光或用竹子打他的背、手心,也曾看過一次林○○拖地板時,跪在同一地方擦,老師就用木板打他腳板,我都是親眼看見老師打他,我看老師打他覺得很可憐,打到他都快死了一樣,像打耳光一次都打四五下,背部也是如此,老師有次也拿白板打林○○的頭,他的頭還流血,.....有次戶外上籃球課,乙○○老師也有用手打他耳光,因他上籃球課不玩就被打耳光」「(有何補充?)其餘就如我與丙○○老師對話的內容」(見原審卷第二八0頁)。3、證人洪○○即被害人國小同學於原審時證稱:「...我三、四年級與陳○○及林○○同班,乙○○是我的導師,他曾用手打林○○之耳光,及用竹子打他手心,有的時間已久就忘記了」「(附件二十之內容是否你簽名?)是,是丙○○老師把內容告知及念給我聽以後無訛才簽名的」(見原審卷第二八一頁)。4、證人張○○即被害人國小同學於原審時證稱:「林老師曾用手打林○○的耳光,也曾用椅子之木條打他的頭後面,每次都打很多下,我也被老師打過,所以我印象很深刻。老師也曾用指甲尖之指甲戳他眼睛之下眼瞼,有流血」(原審卷第二八一頁)。5、證人林○○即被害人之妹於原審時證稱:「.....我都與林○○一起上下學,我常下課後到林○○教室後面等○○,曾經看過乙○○老師叫○○站起來用木板打他的頭及身體各處,第二天用竹子打他的頭和身體,.......也曾看過乙○○老師因課本放錯位置,問同學是誰放錯位置的,沒人回答,乙○○老師就說是○○用的,又打他的手心,有次叫○○練習跪,○○沒跪好,乙○○老師就又推他及拿竹子打他身體.....」(見原審卷第二八一頁面)
(三)、就上開各證觀之,已足認定被告於八十二年九月間至八
十四年六月間,擔任被害人導師期間,於上課時間,多次毆打被害人致其受傷。茲所應探究者,為被告之毆打,致造成被告受何傷害?據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書,其中由文山堂診所 鄭昌仁 醫師所出具,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一日應診之診斷書(見告訴人所提附卷二第十六頁),足以證明被害人受有右眼結膜下出血之傷害。鄭醫師並於原審證稱:外力亦為眼睛出血之原因。參以上開 張秀琳 所證被告曾以指甲尖戳被害人眼睛下眼臉,足認被害人上開之傷害係被告之不當體罰行為所造成。至告訴人所提其他診斷証明書,被害人有嗜伊紅性腦膜炎、慢性淚囊炎、結膜充血、雙眼視網膜剝離、兩眼失明之傷害,並非被告之行為所造成,詳如後述。另依被告所為被害人腳底瘀青係伊打的之供詞,及上開證人被告確有體罰被害人之證詞,參以一般經驗法則,可以認定被告之不當體罰,已使被害人受有瘀血之傷害。
(四)、偵查中,證人 林訪證 稱:不知道,也沒有看過被告打被
害人,也沒有家長反應過,沒有聽學生抱怨過被告打人等語(見偵查卷第四五頁)。證人 洪秀珠 證稱:沒有看過被告打人;不知道家長有反應被告會打人等詞。證人 林慶雲 證稱:沒有看過被告打被害人等語(見偵查卷第
四五、四六頁)。證人 曹銀紐 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智障孩子容易誘導,也會有說謊情形。被告教學認真,不知道被告有無體罰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六頁)。證人庚○○證稱:陳○○有一次回來說告訴人來錄影要送警局,並說有教他們怎麼做為了要告被告。證人己○○證稱:陳○○叔叔來說不願意拿錄影帶出去的事,伊等幫忙去查問等語,不能據為被告未毆打被害人之證據。另被告聲請傳喚證人 趙文崇 ,證明被害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住院二十二天,係因嗜伊紅性腦膜炎(見原審卷第一二五頁);聲請傳訊證人 蕭淑卿 醫師證明被害人視網膜剝離,係何原因造成(見原審卷第二十頁)。因上開事項,或已經趙文崇證述明確,或經原審送請有關單位鑑定,認無傳訊必要。被告另聲請傳喚證人戊○○,就喜樂保育院院童在二林鎮中正國小之學習情況;每年是否有新生就讀中正國小;被告之任教風評等事項作證。聲請傳喚證人丁○○,就八十五學年時,其女薛○○為何轉到被告任教之班上。智障學生之行為模式,是否易受誘導、是否會說謊、被害人之家長是否忽略該生、家長是否盡責等事項作證(見原審卷第三0七頁)。因上開事項,與被告是否體罰被害人無關聯性,認無傳訊必要。
三、被告係彰化縣二林鎮中正國小教師,於上課時間,體罰學生成傷,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傷害罪。並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先後數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害人係出生於○○○年○○月○日,此有診斷証明書上之年齡資料及出生證明書(見原審卷第一六0頁)可憑,於八十二年九月至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間,為未滿十二歲之兒童。被告對為兒童之被害人犯傷害罪,應依兒童福利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並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傷害致重傷之情形,原審未予詳查,認被告有傷害致重傷之行為,認事尚有未洽。又原審判決對於被告於八十二年九月至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間之傷害犯行,未依兒童福利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行為構成重傷罪及量刑過輕,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僅承認有以細竹打被害人手心及腳底,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被告為特殊教育之老師,理當較一般人更具愛心與耐心,竟利用上課時間,對於反應力欠佳之智障學生,連續施以不當之體罰,違背一般教育理念。且其體罰方式殘暴,非但使弱勢之智障學生,身體遭受傷害,更使心靈嚴重受創,情節嚴重。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否認有傷害致重傷犯行,辯稱:伊有打林○○之手心、腳底,但沒有戳其眼睛等語。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害人因染色體旋轉不良造成之重度多障殘疾,且因雙眼先天無鼻淚管導致嚴重的結膜炎及淚囊炎,復以手、臂擦揉雙眼而益形惡化。被害人之視網膜剝離及視神經萎縮現象, 黃峻峰 醫師稱均有可能是先天或外力造成的。又稱只能估算視網膜剝裂及視神經萎縮都在三個月以上,為他診療時估算大約已剝離一個月以上。而被害人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接受手術治療係在八十五年八月三十至二十七日,距被告最後擔任被害人老師之八十四年六月,已長達一年二個多月之久。
則被害人之傷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即縱被告有告訴人所指之行為,卻延至一年二個多月後,才造成傷害,是否合乎經驗論理法則?,應予查明。告訴人陳述:「八十二年十二月毆打 林煜傑 頭部及後腦,導致腦部受傷,住院廿二天。」但林煜傑係因嗜伊紅性腦膜炎在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診療,業經該醫院出具診斷証明書。告訴人竟作與事實不符之指訴。證人廖○○與被害人並未同班,且為輕度智能不足之學生;證人洪○○亦為輕度智能不足之學生;證人陳○○、張○○更為嚴重智能不足之學生,其等均缺乏組織判斷力。
在八十五年或八十六年初絕對不可能記得八十二年九月至八十四年六月間所發生之事。告訴人於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亦陳明沒有發現林○○頭部有傷。被害人眼睛若為被告所傷害,豈有長達一年二個月後才發現就醫之理?被告固於八十五年九月六日寫封信給被害人之母○○○對體罰 林童 之事,表示悔恨之意。但被告所承認只是打林童之腳底致瘀青,並未承認用手指擠壓其眼睛。八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被害人曾到二林鎮文山堂眼科診所就醫,鄭昌仁醫師診斷為:雙眼慢性淚囊炎、結膜充血、右眼結膜下出血,前二項是先天性,亦是引起第三項原因之一,已據鄭醫師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結證明確。證人即醫師 黃俊峰 於八十六年四月二日偵查中證稱:被害人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到基督教醫院就診,由 黃敏生 醫師看診發現視網剝離,同月二十一日由黃俊峰看診,亦發現右眼視網膜剝離,左眼也有視網膜剝離合併視神經萎縮,於同月二十四日手術有巨大視網膜裂孔,經估算視網膜剝離及視經萎縮均在三個月以上。被告至八十四年六月止即不再任教被害人,距黃俊峰醫師發現被害人有視網膜剝離之時間即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已有一年二個月之久。足認被害人之視網膜剝離,與被告之體罰無關等語。
二、經查:
(一)、依告訴人丙○○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告訴狀所載:被告擔
任被害人林○○之導師,至八十四年七月止。於八十二年十二月毆打被害人頭部及後腦,導致腦部受傷,住院二十二天。八十四年三月十日毆打被害人腳底部瘀血。八十四年三月十一日,毆打被害人頭部及臉頰,使眼睛出血,致視網膜破裂,雙眼失明之重傷害。八十二年九月至八十四年六月間,連續不定期毆打被害人耳光、臉頰、打手心、打腳板至瘀血。八十二年九月九日,告訴人之女林○○目睹被告打被害人耳光。八十二年九月十日,因打被害人頭部。八十三年九月至八十四年一月,被告鞭打被害人左肩部致傷口極深。八十四年五月,被告毆打被害人耳朵,致右耳有異當分泌物。八十四年六月,被告毆打被害人左手致左中指瘀血。依告訴人之看法,被害人之雙眼視網膜破裂、失明,係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一日遭被告毆打所致。被害人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至二林鎮文山堂診所應診,經診斷為:(1)雙眼慢性淚囊炎。(2)結膜充血。(3)右眼結膜下出血,此有診斷證明書可憑。證人即文山堂眼科診所醫師鄭昌仁於原審時證稱:「(診斷書病症⑴(慢性淚囊炎)之情形如何造成?)他是先天性淚囊發育不全常會充血,若有分泌物會阻塞,常會充血,分泌物無法排出所以結膜會充血。所以⑴⑵(結膜充血)之病症與失明無絕對之關係」「(右眼結膜下出血如何造成?)原因有三種:發炎、外力、身體其他之疾病而造成,其原因有很多種。」(見原審卷第七八頁),並未證稱有發現被害人有視網膜剝離之情形。且被害人當時僅右眼有結膜下出血,並非兩眼均有出血之情形。是告訴人指訴被告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一日毆打被害人頭部及臉頰,使眼睛出血,致視網膜破裂,雙眼失明,即難相信。
(二)、證人即彰化基督教醫院醫師黃俊峰,於偵查中證稱:「
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來就診發現他視網膜有剝離,當時黃敏生醫生看診。我在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看診時發現右視網膜剝離,左眼也有剝離合併神經萎縮。」「(林○○所受傷害是否有可能是遺傳?)遺傳性很低,他的不是遺傳是外力所造成的,他的兩眼視網膜剝離,經過手術後一眼的視網膜有貼回去,另一眼沒有,但他的視神經已經萎縮了,他來就診前,視神經就已經萎縮了」「(為何會造成嚴重後果?)受傷後就有裂開,大概是一次就裂那麼大」「(視神經的萎縮)是外力造成的,大概看診前三個月以前造成的」「只能估算視網膜破裂及視神經萎縮都在三個月以上,但不能確定是否同次外力所造成的」「之前他的眼科紀錄都不會跟視力喪失有關」。(參偵卷第三一頁反面、三二頁)於原審時證稱:「視網膜先受到外力撞擊才產生破洞,經過一段時間才剝離,當我們為他診療時估算大約已剝離一個月以上的時間,所以其破洞亦在一個月以上的時間」(參原審卷第八二頁反面頁)。「十五歲之林童(被害人),玻璃球根本還沒有水化現象,因此受傷至網膜裂孔出現後,並不會發生立即的視網膜剝離。其時程會托延至二個月以上是必要的。」此亦有基督教醫院出具之病歷資料可憑(見本院卷)依上開黃俊峰醫師之證詞及病歷資料,可以認定被害人之視神精萎縮係在看診前三個月所造成;視網膜之剝離,係在診療時,已出現約一個月以上之時間。視網膜剝離,係在視網膜裂孔出現後二個月以上,產生剝離之情形。而上開告訴人指訴被告毆打被害人之時間,均係在八十二年九月至八十四年六月間,距被害人至基督教醫院看診之八十五年八月,至少在一年以上。是依上開證據資料,不能據以認定被害人之眼精失明,係被告之體罰行為造成。
(三)、本件被害人提起民事訴訟,經原審法院民事庭法官於八
十九年九月六日,送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認「Rubinstein-Taybi症候群之診斷,除非合併高度近視,否則不會出現或容易造成視網膜剝離及視神經萎縮的後果。::一般而言,長期搓揉眼睛,應該不會造成視網膜剝離或視神經萎縮。」此有該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函可憑(見本院卷第一八六頁)。原審法院又送中華民國眼科學會鑑定,認「林○○為Rubinstein-Taybi之患者,根據最新報告,此症在眼部的臨床表現包括了鼻淚管阻塞、白內障、視網膜機能異常及視神經萎縮。過去雖無視網膜剝離之病例報告,此病例亦不能排除是先天眼部病變造成視網膜剝離。至於眼部之外力傷害,可分為直接外力傷害及間接外力傷害。直接的嚴重鈍傷或穿孔傷,皆有可能造成視網膜剝離;至於間接傷害如頭部撞擊,一般不會造成視網膜剝離,除非患者本身已經存在網膜病變,則有可能發生。::長期用力搓揉眼睛也可能是視網剝離之危險因子。」亦有該學會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函可據(見本院卷第一七六頁)。另台大醫院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函原審法院時表示:「兩眼同時發生視網膜剝離與外力有極大關聯,而長期搓揉眼睛,確有可能增加發生網膜剝離的機會。文獻上亦有Rubinstein-Taybi症候群發生網膜剝離的記載。」(見本院卷第二二六頁)依以上中華民國眼科學會、台灣大學附設醫院之意見,均難據以認定被害人之雙眼視網膜破洞、剝離,視神經萎縮,係被告體罰所致。且台灣大學附設醫院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之函覆說明,更明確表示「原告林○○先生之網膜剝離,依基督教醫院病歷之記載為巨大裂孔,且其入院時網膜剝離之範圍未到達網膜中心點,亦即為新近發生之網膜剝離。」(見本院卷第二一六頁)核與黃俊峰醫師於原審法院所證稱之「當我們為他診療時估算大約已剝離一個月以上的時間。」大致相符。足認被害人之視網膜剝離,係於八十五年八月前往彰化市基督教醫院看診前約一個月才發生。而被告於八十四年七月即不再擔任被害人之導師,且告訴人所指訴被告體罰被害人之時間,亦係在八十二年九月至八十四年六月間,距被害人於八十五年八月間就診時,已一年以上,實難認被害人之視網膜破裂、剝離,係被告之體罰行為所造成。
(四)、證人廖○○、陳○○、洪○○、張○○、林○○之證詞,僅能證明
被告有於八十二年九月間至八十四年六月間,體罰被害人,並不足以證明被害人之視網膜破裂、剝離,眼睛失明,係由於被告之體罰所造成。至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所書立之悔過書表示;「八十四年三月起,視網膜漸漸破裂,導致雙眼失明的慘劇,是我出手的當時,沒有料到的。」承認被害人之雙眼失明,係其八十四年三月之體罰所致。惟被害人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一日前往二林文山堂診所就診,其症狀為雙眼慢性淚囊炎、結膜充血、右眼結膜下出血,並無視網膜剝離之症狀,有該診斷証明書可憑。而被害人之視網膜剝離,係於八十五年八月至彰化市基督教醫院看診時,新近發生,已如上述。是被告上開悔過書所載體罰被害人致其視網破裂,導致雙眼失明之記載,即難認與事實相符。況被害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係因嗜伊紅性腦膜炎至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診療,此病並不是外力造成的腦膜炎,而是接觸到軟體的動物,經由口到身體內傳染,業據證人趙文崇醫師於原審法院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八八頁),亦有該院診斷書可憑(見告訴人所提出附件二證三)。而被告亦於該悔過書表示係其體罰受傷所致,顯與事實不符。是上開悔過書,僅足以認定被告確有體罰被害人,尚不足以據以認被害人之視網膜剝離、眼睛失明,係被告體罰所致。另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錄音對話、信函等物,亦僅能證明被告有體罰,尚不足以證明被害人之眼精失明係被告之體罰所造成。
三、綜上所述,依現存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害人之視網膜破裂、剝離、眼睛失明,係被告之行為所造成。而本院又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被告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原審法院僅憑現存之證據,遽予認定被告犯行,嫌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此部分犯行,指摘原審判決認事不當,為有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量刑過輕,及未依重傷害論處,顯有失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則為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傷害致重傷犯行,與上開有判決有罪之公務員假藉職務傷害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兒童福利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三十四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文琴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利、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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