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訴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號潛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七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因資金週轉不靈,遂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十一月間,以每張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不等之代價,向不詳姓名人士購買發票人甲○○、票號0000000號、面額七萬三千元之支票一紙及其他甲○○為發票人、面額不詳之支票數張(以上支票即俗稱芭樂票),並持之佯稱係客票向 楊淮端 調借同面額之現金(所涉詐欺部分另經判決確定在案),嗣上開支票屆期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經楊淮端追討,乙○○為卸免債務,明知上開支票票載發票人甲○○(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其並不相識,竟意圖使甲○○受詐欺罪之刑事處分,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虛構事實提出告訴,誣告甲○○長期僱用其接送甲○○之員工往返機場,而簽發上述面額七萬三千元之支票支付車資,詎上揭支票屆期提示後,竟不獲兌付,甲○○亦逃逸無蹤等不實事項,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而經該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十四時四十分許偵訊乙○○時,發現上情,始對甲○○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九○四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並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伊不要告甲○○,是楊淮端用伊之名義申告,告訴狀亦非伊所寫。伊不認識甲○○,係楊淮端表示要替伊催討,因楊淮端在伊處工作,所以他要替伊處理,而拿伊印章去蓋狀紙。支票雖是伊購入,持向楊淮端調現,然楊淮端乃金主,本件是楊淮端堅欲要告訴云云。
二、查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甲○○提出告訴:甲○○長期僱用其接送甲○○之員工往返機場而簽發上述面額七萬三千元之支票支付車資,詎上揭支票屆期提示後,竟不獲兌付,甲○○亦逃逸無蹤之事實,有被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之告訴狀一紙在卷可證,而被告與甲○○並不相識,被告持發票人為甲○○之支票,向 楊准端 調借現金,係被告向不詳姓名人士購買,甲○○並未向被告詐欺等情,業據被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供承在卷,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九○四號不起訴處書在卷可憑,徵稽被告確係捏造不實之事項據以對甲○○提出告訴,又被告明知誣告甲○○訴狀之內容,仍將其印章交予楊准端蓋於訴狀上一節,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訴狀內容是他(楊准端)問我,我告訴他,他自己寫的。」「告訴狀上的印章是我拿給他蓋的,蓋完後他有拿給我看告訴狀內容。」等語明確,復參以被告交予楊准端印章時,並無任何受強暴脅迫之情形,足認被告顯有誣告甲○○使其受刑事處分之意圖,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原審審酌被告為卸免他人追討債務、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以資懲儆。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李文福法官蔡長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